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9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周家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決確定,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字第3555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周家龍(下稱聲明異議人)因酒駕案件,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聲明異議人雖有歷年酒駕,但已事隔9年有餘,目前為家裡經濟支柱,須照顧年邁母親,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懇請本院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至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而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又同法第469條第1項應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之規定,固屬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惟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明異議人所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所為之執行傳票命令(內容為聲明異議人應於112年9月13日14時至士林地檢署報到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記載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既與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相同,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且本院既為諭知該確定案件裁判(本院112年度湖交簡字第66號判決)之法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前於103年間,因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士交簡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服用酒精致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士交簡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12年1月4日,酒後騎乘重型機車,經警攔檢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12年度湖交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2年5月10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揭各案之判決書附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就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狀,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固曾於102年6月間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即: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1.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2.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3.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4.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5.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及發函各地方檢察署作為執行參考標準。然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高檢署嗣後再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2.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復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是以前開標準既經修正,衡諸上開公布在後之審查標準尚屬明確,且符合公平原則,亦未限制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以前開公布在後之函示內容,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
(三)本件聲明異議人所受判決於112年5月10日確定後,士林地檢署以112年度執字第3555號執行,聲明異議人原經士林地檢署通知於112年8月23日14時許至執行科報到,惟聲明異議人於同年月17日即自行到署,並以其需負擔家計,與母親2人同住,家中僅有其在賺錢,無法入監執行為由,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等語,經該署書記官當面告以將審核准否易科罰金後再傳喚其報到執行;其後,經該署書記官於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草擬意見略以:聲明異議人歷來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案件,本件是否依高檢署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呈請核示等語,經執行檢察官於審查意見欄位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擬不准社會勞動」,並載明理由略以:近年來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事件頻傳,社會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已有高度共識,聲明異議人為智識經驗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本件係其第3次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足見聲明異議人漠視法令,罔顧公眾安全,對社會法秩序之危害重大,且對先前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之反饋效果薄弱,無法令聲明異議人警惕,如不送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亦難防範聲明異議人再為相同犯行,造成無辜民眾身體生命財產受損之危險,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亦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語,主任檢察官審核後勾選「請鈞長裁示」等語,經檢察長核閱後表示「如檢察官所擬」,而於112年8月24日寄發執行傳票命令,傳喚聲明異議人應於112年9月13日14時許到案,並載明:本件應親自到署報到執行有期徒刑4月(入監服刑),歷來酒駕第3犯,經到署表達意見後,審核不准易科罰、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3555號執行傳票命令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執行案卷核閱無訛。足見執行檢察官於作成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前,已依法給予聲明異議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復於上開執行命令上載明否准易科罰金之簡要理由,並無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四)聲明異議人雖以本件與前2次犯行已事隔9年有餘,但前開高檢署就再犯後之發監標準,已不以各犯行間究竟間隔幾年作為基準,而是著重在行為人歷來達3犯以上時,即由執行檢察官審酌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本件執行檢察官確有審酌聲明異議人之先前2犯之執行情況,顯無法使其進而警惕,故認聲明異議人本件第3犯時,如不送監執行,難以防範聲明異議人日後再犯,恐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亦無法維持法秩序。則聲明異議人所稱本次犯行與前2次事隔9年有餘,已非目前限縮執行檢察官裁量權行使之要件,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又聲明異議人雖另主張前開家庭因素,然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修正前關於「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部分,亦即准否受刑人易刑之決定,毋庸再考量此等入監執行顯有困難之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61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明異議人所執事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涉;且聲明異議人縱有上述家庭因素存在,亦非聲明異議之正當事由,尚不得以此認定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所違法或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審酌其相關素行、過往執行成效,認聲明異議人應入監執行,方得以收其矯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等情後,始不予准許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已然說明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而此一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乃對具體個案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核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規定無違,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因此,本件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盈均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