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育菁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9月5日8時18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2段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至雲林路2段與臺大醫院便道口,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又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換入內側車道即貿然由路肩逕行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適告訴人 蔡易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內側車道由後直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雙膝蓋擦傷、雙踝挫傷、右膝扭傷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55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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