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再埕選任辯護人林明賢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再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再埕透過報紙求職廣告之徵才資訊,與暱稱「葉」、「裕富數位融資PM.項本閎」(下稱「項本閎」)等真實身分不詳成年男子聯繫,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實無刻意支付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高額報酬而代為提領或交付款項以層層轉交之必要,且所為極可能係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得預見從事之工作內容係提領、轉交詐欺集團詐騙犯罪之款項,猶為賺取報酬,基於縱使提領、交付之款項為他人遭詐騙之贓款亦不違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通訊軟體LINE與「葉」、「項本閎」聯繫,應允擔任領款之車手,再與 梁安國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未確定)、 謝富凱 (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另行審結)及該詐欺集團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謝富凱依指示於109年3月25日17時30分許至張再埕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住處,向其收取履歷並交付1,000元,再由不知情 袁茂倫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213號、第22842號為不起訴處分)將裝有以不詳方式取得之 李婉甄 玉山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提款卡、存摺之包裹交付張再埕,張再埕同時將謝富凱交付之1,000元交給袁茂倫,後由不詳集團成員於同日17時22分許聯絡 曹紹義 ,佯裝為其堂弟 曹紹航 ,稱因購買法拍屋亟需15萬元現金,欲先向其借調,日後將儘快歸還等語,致曹紹義陷於錯誤,而於109年3月26日13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前開帳戶,再由張再埕依「葉」指示,持前開提款卡至新北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新店分行之自動提款機,接續於同日13時30分、31分、32分各次提領5萬元(共15萬元),再至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麥當勞將所領取贓款中之14萬8,000元(起訴書誤繕為14萬9,000元)交付梁安國。嗣曹紹義發覺受騙後報警,警方調閱自動櫃員機領款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紹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張再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審訴卷第47頁、本院卷第21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領款,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看報紙廣告應徵外務員,對方表示從事網路賭博,若玩家輸錢,會把錢匯過來,我要負責去領錢,若玩家贏錢,我便要去匯錢,我先用line將履歷表傳給對方,嗣後在我家樓下取走履歷並拍攝身分證正反面,再拿1千元給我,要求我將1千元交給送包裹之人,我依指示為之後取得一個包裹,內有5張提款卡及5個存摺,翌日便依指示以提款卡取款,雖然當時心理就覺得怪怪,但我認為他們在測試我的工作能力,我不知所為在擔任車手,我是被騙當車手,沒有犯罪故意等語。經查: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即依指示提領告訴人曹紹義遭詐騙之15萬元,並將其中14萬8,000元於上開地點轉交同案被告梁安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曹紹義、同案被告梁安國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偵字14123卷《下稱偵卷》第23-26頁、本院卷第95-102頁),並有曹紹義提供之網路聊天LINE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華南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玉山銀行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玉山銀行ATM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等可資為證(偵卷第29-3
1、33-34、35、37、39-46頁),且為被告所承認(本院卷第68-69、202-203頁),此情已足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行為時有無共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二、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不論刑法第13條第1項之「明知」或同條第2項之「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工,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集團犯罪多有其分工,缺一環節即無從畢其功完成全部犯罪計畫,而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模式更是經過縝密分工,除集團核心成員負責研擬詐騙方式,指揮成員執行詐騙並享有分派報酬權限外,成員中亦有負責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者,或負責蒐集傳遞所需使用之人頭帳戶資料者,及負責實際出面與被害人接觸或自帳戶提款轉帳之人、收取該等贓款之人,屬於集團實現詐欺取財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各成員間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而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再現今詐欺集團為逃避追訴、處罰,利用各種手段切斷資金流向,由取簿手負責領取內含他人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後送交車手,車手領得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即交付收水後上繳給集團,成員間朋分利潤,獲取報酬,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自應論以正犯,與集團成員間彼此是否照面或熟識無涉。
四、又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迨被害人因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後,再以「車手」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復由「收水」層轉上級等情,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於自動櫃員機上甚多張貼有相關勿為「車手」之警示標語,而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實無刻意支付高額報酬而代為提領或交付款項以層層轉交之必要,且對於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提款或交付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應屬一般生活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即自承:「有以LINE與『葉』、『項本閎』聯繫,其依「項本閎」指示自謝富凱處取得1,000元以收取包裹,再依「葉」指示提款,後將提領款項交付梁安國」(偵12242卷第24頁、第139-14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梁安國、謝富凱於警詢中證述相符(本院卷第95-102、111-116頁),並有被告與「項本閎」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8-91頁),足認本案至少有3人以上共犯本件犯行,而被告主觀上亦知悉參與人數,合先敘明。
五、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即自承「其學歷為大學肄業,並曾任建材
業務、汽車買賣、美國影片公司專員、生技公司業務等工作」(偵12242卷第130頁、本院卷第69、249頁),且其行為時66歲,顯見被告應有一般智識能力,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
㈡又被告針對本案求職過程於偵查及準備程序大致陳稱:「我
在報紙分類廣告看到不拘年齡的工作需求,循報紙上登載的電話撥打並詢問工作內容,對方告知我是從事合法的網路博奕遊戲,由我擔任取款人員,隔天用LINE通知說我家樓下有人要收我的履歷表,請我將履歷表與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交給對方,後來再以LINE通知我簽收包裹並將收到的東西拍照回傳,我打開包裹才發現裡面有5張提款卡及存摺」(偵卷第56頁、偵12242卷第30頁、第130頁、本院卷第68頁)。且就上開工作內容可收取報酬部分,被告則供稱:「我每日提款可取得2,000元之報酬」(本院卷第203頁)。
㈢然查,被告雖辯稱其係應徵合法網路博奕遊戲公司之取款人
員,惟博弈事業無論在國內外均係特許行業,我國除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運動彩券發行條例所允許之公益彩券、運動彩券外,別無任何合法之博弈產業,此屬一般常識,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歲已逾66歲,就此實無不知之理;又被告係在住處樓下面試並交付履歷,亦不知公司相關之營業址或聯絡電話為何,僅透過LINE與「項本閎」、「葉」聯繫,復不知其等之確實姓名、年籍等資料,甚交付提領款項之地點竟在速食店而非公司,此即與其先前一般合法正當工作之情形,顯有不同。況被告提款1日即可獲得2,000元之高額報酬,該報酬即與其先前職業所付出之勞力顯不成比例。遑論被告亦自承:「對於本次面試及提款的經過,我心裡也覺得怪怪的,不對勁」(本院卷第68-6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卷第125頁)。 益徵 被告對於此舉可能涉及不法確有預見,揆諸上開意旨,可見被告得預見從事之工作內容係提領、層轉詐欺集團詐騙犯罪款項,竟為獲取報酬而不違本意參與本案分擔實行上開領款行為,再轉交給同案被告梁安國,其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參與犯罪,並與該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論以共同正犯,並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則被告辯稱不知所為非法云云,即難採信。
㈣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本身有犯罪前科,提款首
日雖有戴口罩,惟第2日領款時即未戴口罩,倘被告知悉係擔任車手,理應每次提款均戴口罩以遮掩面貌,可見被告不知係擔任車手」,並提出被告提款之照片為佐(本院卷第72、117-121頁);惟縱被告提款時未戴口罩以遮掩面貌,然被告為獲取與付出勞力顯不相當的報酬,明知其面試、提款及交款過程有諸多與常情不合之處,仍心存僥倖而依指示為之,顯見具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如前所述,則不因被告提款時有無遮掩面貌有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六、一般洗錢罪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所參與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
稱之特定犯罪,且其犯罪手法係由不詳同夥施以詐術,且指定將詐騙所得之款項匯至人頭帳戶,由被告擔任車手提領帳戶內告訴人所匯入遭詐騙之贓款,並將款項交付給同案被告梁安國後,再由梁安國轉交其他詐欺成員取走,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被告既有一般智識能力與通常社會經驗,應已預見所持有之提款卡應係作為人頭帳戶收取詐欺贓款,並藉此掩飾金流去向之用,透過此種迂迴之帳戶使用及款項交付方式,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被告仍執意參與並分擔實行上開行為,是與同夥詐欺集團成員間,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臻明確。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涉犯一般洗錢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既已敘明告訴人受騙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由被告持金融卡提款後,即將贓款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又其違反之一般洗錢罪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業於準備程序與審判期日將此部分起訴範圍擴張,並將可能涉犯之罪名告知被告(本院卷第210、241頁),故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自應由本院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㈢被告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受騙所匯入之款項部分,其行為係
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均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雖未參與上開事實所示犯行之全部部分,惟其與「項本閎」、「葉」、梁安國、謝富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案發時,由其擔任車手,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目的,顯見被告與上開人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均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累犯部分:
⒈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訴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06年9月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可證(本院卷第29-45頁),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前述累犯規定之要件,並審酌前案所違犯之詐欺罪與本案屬同一類型之案件(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欠缺守法意志,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效用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另依卷內資料,除查獲被告、梁安國、謝富凱外,並未查出
其他較高層級之共犯,而被告主觀上固知所為可能與詐欺集團共犯加重詐欺犯及洗錢犯行,然被告係單純個別被動受人指示,且被告僅提款2日(即109年3月26日至同年月27日)便為警查獲,實難認其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或就該詐欺集團之分工、成員、層級、犯罪之運作模式與分工細節有所知悉,從而,本件尚無法證明被告係以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而為本案犯行,併此敘明。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被告前有詐欺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審酌被告具相當社會經驗,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擔任車手,以此方式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共15萬元),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損失,量刑本不宜從輕,惟斟酌被告僅負責提領及交付款項,暨自陳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仰賴低收入戶補助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查被告於偵查、新北地院及本院之準備程序中均自承:「其每日提款可獲得2000元報酬」(偵12242卷第141頁、新北地院卷第125頁、本院卷第203頁),則被告雖主張當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及往返提款之支出已超過2,000元,然犯罪所得之計算係採「總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參照),既被告當日自提領款項中抽取2,000元,即為其犯罪所得(本院卷第69、202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二、然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固持上揭李婉甄帳戶之提款卡取款,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帳戶提款卡係該詐騙集團成員以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是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即有未洽,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該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被告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偵查起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解怡蕙
法官李陸華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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