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26號聲請人 于天麟 被告 林志慶
林季瑤 黃淑芬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95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40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擬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又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1年6月5日修正增訂第258條之1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確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法理甚明,倘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顯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是告訴人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自行聲請交付審判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法院應認其聲請程序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于天麟告訴被告林志慶、林季瑤、黃淑芬重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第1140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亦經該檢察署檢察長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957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認無誤。聲請人雖仍不服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其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此由卷附聲請交付審判狀之聲請人已陳明無法親赴臺北尋找律師協助,亦未附具律師之委任書狀等情甚明,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不合法,且此項程式之欠缺乃屬不能補正,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至聲請人固稱因無法親自北上尋求律師協助,請求本院以公設律師協助云云,然本院得指定律師或公設辯護人之案件,限於以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所規定之辯護案件為限,有公設辯護人條例第2條、臺灣高等法院與臺北律師公會義務辯護制度實施要點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上開聲請,與法未合,礙難准許,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邰婉玲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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