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亡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亡字第四三號
原告 王生財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 王素 死亡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宣告王素(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0年0月0日生)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 王素之 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王素(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0年0月0日生,原住高雄縣○○鄉○○村○○○○○號)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七年,音信杳然,聲請人為王素之兄,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家催字第六六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依民法第八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二十六條、第六百二十七條規定,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
二、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王素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失蹤,迄今音信杳然,生死不明,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家催字第六九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登報證明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家催字第六九號公示催告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對失蹤人王素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其申報期間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前開規定,得於失蹤滿七年後為死亡宣告,而失蹤人王素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失蹤,計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計七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十二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吳宏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