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1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麗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誹謗等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民國112年10月16日所為之112年度嘉簡字第5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2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業已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等語,有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40頁、第64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為原審判決判太重,對於原審判決我有罪的犯罪事實我都沒有意見等語。
四、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審衡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本案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3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並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且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分別量處拘役10日、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上除未逾法定刑度外、亦無與類似案件明顯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堪認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而難認有何不當。
五、至於上訴意旨雖執前詞認原審量刑有所不當,惟查,原審已審究被告是如何以傳送恐嚇訊息予告訴人、如何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及以散布文字之方式誹謗告訴人,並考量此部分之證據資料充分評價其不法內涵,且被告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自陳「我確實有告訴人所述發文、發訊息的事情,但是因為告訴人太白目,他去找我乾哥哥喝酒聊天的時候,都會說他脖子被槍打過會痛,我自己也白目發這些訊息」等語(見簡上卷第65頁),且被告於事發後亦有於臉書發文向告訴人道歉,並欲透過手機簡訊請求告訴人原諒等節,亦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可證(見簡上卷第76至77頁),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未成年子女等節(見簡上卷第68至69頁),經原審所量處刑均為法定刑中較低之刑度,顯見原審已考量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且參酌前揭被告之量刑因子,原審所處之刑應無判決過重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僅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自非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郭振杰
法官蘇珈漪法官王榮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56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麗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麗娟與吳○○原係朋友,嗣因民事債權債務紛爭,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3日9時許,在不詳處所,透過行動電話應用軟體「TikTok」,以名稱「 陳雅雯 」傳送「我現在給知道菜刀砍你勃子跟你被槍打過,看甚麼之味,你最好躲好,不然你會去看天堂美好的風景,躲好哦,躲好哦」之訊息予吳○○,使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再於同年3月4日16時20分許,意圖散布於眾、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犯意,在社群網站「facebook」之公開社團「嘉義綠豆大小事」,以名稱「 陳佳佳 」發表「給嘉義廣大的女性,請注意此人,他都用包養的名義,睡完女生就沒給包養的錢了,還有八大行業的小心他,會伸出鹹豬手摸女生的下體,請小心此人」之貼文,並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外,利用個人資料而刊登吳○○之照片,足以貶(毀)損吳○○之人格、名譽。
二、訊據被告陳麗娟固坦承,伊與吳○○原係朋友,惟於112年2月23日9時許,在不詳處所,透過行動電話應用軟體「TikTok」,以名稱「陳雅雯」傳送「我現在給知道菜刀砍你勃子跟你被槍打過,看甚麼之味,你最好躲好,不然你會去看天堂美好的風景,躲好哦,躲好哦」之訊息予吳○○。後於同年3月4日16時20分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之公開社團「嘉義綠豆大小事」,以名稱「陳佳佳」發表「給嘉義廣大的女性,請注意此人,他都用包養的名義,睡完女生就沒給包養的錢了,還有八大行業的小心他,會伸出鹹豬手摸女生的下體,請小心此人」之貼文,並刊登吳○○之照片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犯行,辯稱:使用「TikTok」傳送上揭訊息予吳○○係開玩笑;吳○○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包養伊,嗣後僅給付伊1,000元,此係吳○○欺騙女人之手段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2月23日9時許,在不詳處所,透過行動電話應用軟體「TikTok」,以名稱「陳雅雯」傳送「我現在給知道菜刀砍你勃子跟你被槍打過,看甚麼之味,你最好躲好,不然你會去看天堂美好的風景,躲好哦,躲好哦」之訊息予吳○○。嗣於同年3月4日16時20分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之公開社團「嘉義綠豆大小事」,以名稱「陳佳佳」發表「給嘉義廣大的女性,請注意此人,他都用包養的名義,睡完女生就沒給包養的錢了,還有八大行業的小心他,會伸出鹹豬手摸女生的下體,請小心此人」之貼文,並刊登吳○○之照片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供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照片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被告使用「TikTok」傳送予吳○○之訊息內容,客觀上本已足以使人心生畏懼,再者,被告以名稱「陳雅雯」傳送訊息,可能使吳○○難以分辨實行犯罪行為之人,自難認屬玩笑話語,又被告親自輸入上揭訊息內容並傳送,顯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使有意其發生,即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無訛。另被告在「facebook」之公開社團「嘉義綠豆大小事」,以名稱「陳佳佳」發表上揭貼文,其中「鹹豬手」已然貶損吳○○之人格,而「包養」縱能證明其為真實,亦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且未經吳○○同意,亦不利於吳○○權益,逕自利用吳○○之照片,顯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至於,被告與吳○○間民事債權債務紛爭應循適法救濟途徑,而非在公開之社群平臺訴諸輿論譴責壓力,要無解被告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之成立。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先後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麗娟犯罪事實及理由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及理由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第1項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0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聲請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及理由一、(二)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9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10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評價容有不足,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理由一、(二)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全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