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羿恩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320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4957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羿恩係搬家公司之司機,除搬運工作外仍負責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1月1日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至新北市○○區○○路○○號前卸貨時,明知汽車停車時,應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而併排停車,適 劉智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安平路方向行進,行經上址,見狀欲往前開貨車之左側繞行而過,然仍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劉智鴻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前臂橈骨尺骨骨折、有手第二指遠端指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肩肩鎖關節脫位症、臂神經叢受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07年4月10日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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