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5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517號原告 劉淑娥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複代理人 陳漢笙 律師被告 許統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元,及各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9月2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兩造約定被告應自95年10月20日起每月攤還4萬元,共分36期清償(下稱系爭借款一),惟被告並未按期清償借款,迄今被告仍有100萬元借款未清償,被告並應給付伊自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計算之利息。被告復於97年8月13日向伊借款80萬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97年
8月13日至97年10月12日(下稱系爭借款二),被告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支票予伊,惟被告屆期亦未還款,迄今被告仍有80萬元借款未清償,被告並應給付伊自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計算之利息。另伊於99年6月15日組織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由伊擔任會首,採內標制,每月金額為2萬元,被告以被告本人、訴外人 王素碧 即被告母親、訴外人 許志龍 及 許欣芸 即被告子女等人之名義,共4人參加系爭互助會,每月共應支付伊8萬元之會款,被告並分別簽發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5支票4紙於伊,以擔保系爭互助會之會款(下稱系爭會款),惟被告迄今尚積欠系爭會款共32萬元,被告並應分別給付伊自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一、二及給付系爭會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2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第709條之7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系爭借款一、二共180萬元,
屆期仍未清償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借款一之切結書、系爭借款二之借據及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支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第51至55頁),內容互核相符。次查,原告主張被告以被告及王素碧、許志龍、許欣芸等人名義參與系爭合會,並積欠系爭會款共32萬元乙節,有互助會單、被告簽發、金額各為8萬元之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支票4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65頁),內容互核無違。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
一、二共180萬元及各自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利息起算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會款共32萬元及各自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利息起算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12萬元及各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江春瑩法官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鄭涵文┌──────────────┐│附表一(新臺幣/民國):│├──┬────┬──────┤│編號│金額│利息起算日│├──┼────┼──────┤│001│100萬元│95年10月20日│├──┼────┼──────┤│002│80萬元│99年12月12日│├──┼────┼──────┤│003│8萬元│102年3月16日│├──┼────┼──────┤│004│8萬元│102年4月16日│├──┼────┼──────┤│005│8萬元│102年5月16日│├──┼────┼──────┤│006│8萬元│102年6月16日│└──┴────┴──────┘┌───────────────────────────────────┐│附表二(新臺幣/民國)│├──┬────┬─────┬─────┬───────┬───────┤│編號│發票人│本票號碼│票面金額│票載發票日│到期日││││││(年/月/日)│(年/月/日)│├──┼────┼─────┼─────┼───────┼───────┤│001│許統義│TH0000000│800,000元│97/08/13│91/10/12│└──┴────┴─────┴─────┴───────┴───────┘┌─────────────────────────────────────────┐│附表三(新臺幣/民國)│├──┬───┬────┬───────────┬───┬─────┬───────┤│編號│發票人│支票號碼│付款人│受款人│票面金額│票載發票日││││││││(年/月/日)│├──┼───┼────┼───────────┼───┼─────┼───────┤│001│許統義│0000000│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未記載│800,000元│98/12/12│├──┼───┼────┼───────────┼───┼─────┼───────┤│002│許統義│0000000│花旗(台灣銀行)營業部│未記載│80,000元│101/03/16│├──┼───┼────┼───────────┼───┼─────┼───────┤│003│許統義│0000000│花旗(台灣銀行)營業部│未記載│80,000元│101/04/16│├──┼───┼────┼───────────┼───┼─────┼───────┤│004│許統義│0000000│花旗(台灣銀行)營業部│未記載│80,000元│101/05/16│├──┼───┼────┼───────────┼───┼─────┼───────┤│005│許統義│0000000│花旗(台灣銀行)營業部│未記載│80,000元│101/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