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7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東榮於民國111年9月18日下午4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敦煌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駕駛車輛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穿越該路口,適有告訴人TRIWAHYUNINGSIH(中文名: 羅莉莎 ,下稱羅莉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搭載其未成年子女羅○德(年籍資料詳卷)沿敦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承德路,見狀避煞不及,其機車右側車身碰撞被告車輛左側車身,致告訴人及羅○德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羅○德亦受有頭部外傷、前額、右手肘、左手及雙側膝蓋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羅莉莎告訴被告吳東榮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3年度調偵續字第3號移送併辦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惟被告於本案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既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則前揭移送併辦當失所依附,移送併辦意旨所述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又被告已就移送併辦之被害人羅○德部分,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67號、第6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