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34號原告 蕭仲荏
蕭國南 上列原告與被告 蕭穎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4萬1000元(訴之聲明請求之第二項、第一項;第三項勿庸徵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3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查報 蕭火旺 之繼承系統表,及針對 蕭吉香 、 蕭吉彩 、 蕭吉麗 112.
8.23具狀稱:①不同意任原告、②系爭12號(請求第一項)房屋屬被告蕭穎固有財產(非遺產)表示意見(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