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9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萬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萬安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萬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同年12月4日以網際網路LINE通
訊軟體在另案被告 黃美英黃昭閔 所經營今彩539地下簽賭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
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素行尚屬良好,且考量被告賭博財物次數、規模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39號被告楊萬安男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萬安基於賭博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9時45分許、112年12月4日19時18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黃美英(業經本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2033、6092號案件提起公訴)及黃昭閔(另案偵辦)所經營今彩539地下簽賭站下注簽賭(賭博方式為:以每週開奬6次之今彩539獎號為對獎號碼,輸贏方式為簽中「二星」可贏得新臺幣(下同)5300元之彩金、簽中「三星」者可得5萬30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金全數悉歸黃昭閔所有),下注金額分別為75元、150元,惟均未賭贏。嗣於112年12月6日15時4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黃美英向黃昭閔所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3樓之租屋處及黃昭閔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2樓之辦公室搜索,查扣黃美英之手機並分析其內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而循線查獲楊萬安上開簽賭犯行。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萬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黃美英供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另案被告黃美英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033及6092號案件起訴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檢察官黃元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莉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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