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永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546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至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而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又同法第469條第1項應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之規定,固屬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惟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合先敘明。
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有明定。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再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由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2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而本案經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事由並記載:「歷年酒駕業已4犯,有難收矯正之效之虞,故擬不得易刑處分。」復於「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勾選:擬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並於該表之共同審查事項勾選:「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故檢察官認受刑人本案已第4犯酒駕案件,非予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傳喚受刑人應於112年1月5日至橋頭地檢署報到執行,且於傳票上載明「本案經審核認不准易科罰金,亦不准社會勞動,如欲陳述意見,請於庭期前向本署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於111年12月14日親收傳票而合法送達,隨即於111年12月27日具狀陳述意見,表示檢察官所為之決定不符合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之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並請求檢察官審酌其配偶因胸椎骨折,接受手術後臥病在床,仰賴其照顧,且其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審核後,以112年1月5日橋檢和峻112執聲他4字第1129000136號函覆受刑人予以否准並敘明理由,同時告知受刑人應按原傳喚日期到案執行,而受刑人復於112年1月5日遵期報到,檢察官詢問受刑人對本案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以及同日開始入監執行有何意見,受刑人均表示無意見,遂於同日發監執行等情,此經本院調閱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5461號、112年度執聲他字第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檢察官指揮執行前,應先聽取受刑人之意見,縱認就作成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對受刑人利益影響重大之處分前,宜給予一定陳述意見機會,俾使檢察官之決定能更臻妥適,然法律既未明定陳述意見之方式或程序,當不得解為檢察官僅能於何時或僅能以何種方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否則即屬違法。而應綜合觀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過程中,是否實質上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甚或受刑人已知悉可陳述意見、實際上亦已陳述意見,方能據以認定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而本件執行檢察官檢察官於作成指揮決定前,雖未通知受刑人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然受刑人於接獲執行傳票之日期與其應到案日期相距超過3週,且檢察官在執行傳票上已載明不得易刑處分之旨,並預留相當時日予受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於接獲執行傳票後,已於應到案日期前以書狀陳述意見,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意見後,仍維持否准之決定,足認檢察官實質上已充分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途徑暨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是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所踐行之程序,並無明顯瑕疵,堪認適法。
(三)又受刑人前①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繳清處分金3萬元;②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並於107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復於111年間再犯本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足認受刑人於本案前已有3次酒駕前科。參酌受刑人本案係於111年7月30日16時30分許起至同日17時55分許間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3分許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26分許測得酒測值高達每公升
0.64毫克等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5461號全卷核閱無訛,顯見受刑人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上路,絲毫未能記取教訓,仍於上開③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並已對道路使用者造成莫大危害,更充分顯現其缺乏自制能力、罔顧公眾交通安全之心態,實難認受刑人已知所反省、悔悟,而能自我約束,無須再藉由有期徒刑之入監執行即可收矯正之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處遇手段確難以預防聲請人再犯。因此,檢察官認受行人本次已酒駕3犯以上,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洵屬有據,並無違背法令、認定事實錯誤、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裁量權等情事。
(四)另受刑人之異議意旨雖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符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議之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云云。惟臺灣高等檢察署業於111年2月23日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變更先前標準為:凡有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2.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礙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情形之一,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如考量個案情況,認雖3犯以上仍准予易科罰金,應送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該函復經法務部於111年3月28日以法檢字第11104508130號函准予備查,並指示所屬檢察機關應嚴格審核是否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在案,有各該函文可佐。足徵臺灣高等檢察署已修正其發監標準,自不再有非5年內3犯以上,原則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標準,檢察官依最新之裁量標準,並綜合審酌上情,難認有裁量違法可言,此部分異議意旨同無理由。
(五)至受刑人主張:其配偶因胸椎骨折,接受手術後臥病在床,仰賴其照顧,且其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云云。惟參以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再以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為絕對之標準,僅須就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本院自不得單憑前開主張即謂其有執行顯有困難情事,進而認檢察官不准其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難認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逾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於法並無不合,是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