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成益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7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成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余成益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成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偵卷第21頁)可稽。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因賠償金額認知差異過大致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296號被告余成益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0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成益為計程車駕駛,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9月18日晚上8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民街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安民街133巷巷口欲左轉時,適 莊福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安民街往安康路方向行駛,余成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於注意,致其所駕汽車撞擊莊福順所騎機車,莊福順因而受有左踝擦挫傷、大腿挫傷之傷害。余成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經警員查明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福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人的供述證據┌──┬─────────────┬───────────┐│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余成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莊福順於警詢時│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車禍│││及偵查中之證詞。│之發生、告訴人受有傷害││││及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
(二)書證┌──┬─────────────┬───────────┐│編號│書證名稱│待證事項│├──┼─────────────┼───────────┤│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被告於上開地點肇事之事│││通事故調查表各1份、現場照│實。│││片31張。││├──┼─────────────┼───────────┤│2.│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檢察官曹哲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書記官陳之怡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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