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5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宥程(原名黃晨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宥程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宥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2日下午2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旁之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 林瑞展 所有、放置在店內機臺上方之泡泡瑪特娃娃盲盒共6盒(內含娃娃公仔共6隻,價值共新臺幣2,400元,均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宥程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瑞展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已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但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上開物品已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於犯罪之損害已有彌補。兼衡被告所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物品之價值等整體情節,暨被告之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