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0號聲請人 盧盛雄相 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簡士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041,25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6349號返還房地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4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嗣後改分之本案訴訟)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9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50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聲請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634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聲請人已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641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受理,爰聲請准予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起訴狀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案卷審認無訛,堪信屬實,而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形式上難認有何不合法、顯無理由之情形,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乃相當於無法及時出租、出售或利用系爭房屋拆除後,所應返還予相對人之系爭土地面積共245平方公尺之利益。本院審酌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則該案審理期間約需3年4個月,及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25,500元,有公告土地現值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若相對人將該部分土地按公告現值價出售,則可得價金為6,247,500元【計算式:25,500元×245㎡=6,247,500元】,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依前所述推估兩造進行訴訟之審判期間,則相對人在此期間內可能造成利息之損害為1,041,250元【計算式:6,247,500元×5%×(3+4/12)=1,041,2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應以1,041,250元為適當,爰核定聲請人應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家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書記官劉國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