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9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之犯罪事實除「甲○○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以88年度簡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88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二罪合併執行,於民國90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更正為「被告曾因竊盜罪經本院於94年3月1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院93年簡上字第597號),而入監執行,甫於94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曾因竊盜罪經本院於94年3月1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入監執行,甫於94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貪圖私利,曾多次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足見法紀觀念薄弱,本次再犯竊盜,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所竊得之金額不多,行竊之證件部分亦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周祺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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