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4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41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素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6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阮素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阮素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
5月23日上午11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見 林鎧達 所有之紅色折疊式自行車停放該處,即上前騎乘該自行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取之。嗣於同年6月1日晚間10時50分許,為警據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查獲,並扣得前開自行車1輛。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阮素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鎧達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件、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4張、照片2張附卷可資佐證,並經檢察官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無誤,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非分之財,恣意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警詢中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念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並已發還林鎧達,所肇損害尚非嚴重,,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扣案自行車1輛,為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林鎧達具領,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