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1號原告 賴貞伊
賴昱螢 賴柏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 顏惠靜 間返還共有物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補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查系爭房地價額約為新台幣(下同)503萬9500元,聲明第二項請求已發生不當得利7萬3226元,應合併計算(聲明第三項附帶請求,不予另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核定共為511萬27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1688元。
三、提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及其上建物為同段457建號之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以上資料勿遮掩;不是權狀影本、第二類謄本)。
四、陳報被告顏惠靜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