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小字第1749號
原告 謝禎守
上列原告與被告班應龍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正訴之聲明並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訴之聲明請求金額與請求金額計算式所載金額不符,應補正訴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或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