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

債務人 蘇宇暉蘇昆聖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黃文章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蘇宇暉即蘇昆聖准予復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蘇宇暉即 蘇昆聖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裁定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於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復權,依上開規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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