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鳴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由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
7月18日以100年度竹簡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10
1年7月6日以101年度竹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於101年9月10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08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
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2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經過乙○○○位於新竹市○區○○路○○○巷○號住處前時,發現該處大門敞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該屋內並以徒手竊取行動不便之乙○○○置於枕頭下方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旋即逃逸,並將贓款花用殆盡。嗣乙○○○委請其媳婦劉郭明珠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甲○○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甲○○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102年度偵字第2407號偵查卷第3至5、51至52頁,本院卷第24至27頁)。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上開偵查卷第6至8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照片48張(見上開偵查卷第10至33頁)。
(四)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甲○○上揭犯行至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累犯:被告甲○○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竟仍不知反省悔改,而有本案犯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被害人乙○○○所受損害僅100元尚屬輕微,兼衡被告甲○○之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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