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基簡字第167號原告 任子汶
任鑲玹 被告 于春梅
任子玉 任子香 任子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以112年度補字第863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原告於113年1月8日收受裁定後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是原告之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書記官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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