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雷艷台 代理人 林曜辰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蕭竣升附件:
一、聲請人聲請更生(民國108年9月17日聲請調解),應說明聲請更生前兩年(即106年9月起至108年8月止)之工作、收入情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規定參照),然聲請人漏未陳報106年9月起至107年9月止之工作、收入情形,請補正說明此段期間之收入情形,並提出工作證明、每月薪資證明或切結書。
二、請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受扶養人之費用,「分別列計」後重新提出此兩項費用之數額。
三、電話費新臺弊2,000元似有過高之情,請說明必要性。
四、請陳報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人)自106年9月迄今有無領取社會救助補助款,其金額若干(提出領取補助證明)?
五、請提出自106年9月起迄今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