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家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份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96號上訴人 林許義 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 律師複代理人 吳栩臺 律師被上訴人 林許燦
林許洲 林妙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宗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一部撤回,本院於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上韋 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上韋公司)設立於民國74年11月4日,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股份分由訴外人即兩造父親 林良許 、母親林 陳麗端 與伊、被上訴人林許燦、林妙玲(後2人與被上訴人林許洲合稱被上訴人,單指其一,逕稱姓名)各100萬元。嗣 林陳麗端 、林良許先後於101年2月4日、108年8月7日過世,伊於109年6月間發現父母親及伊名下之上韋公司各100萬元股份,已於101年5月間移轉登記100萬元至林許燦名下、200萬元至林許洲名下(下稱系爭股份轉讓),然林陳麗端早於101年2月4日死亡,101年5月21日「上韋貿易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上之林陳麗端之簽名顯然係被上訴人偽簽,林良許及伊之簽名亦然,系爭同意書顯屬無效。又林陳麗端過世後,其名下上韋公司出資額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法律行為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系爭同意書非就林陳麗端遺產分割,且被上訴人非依台北市政府商業處規定之法定程序向商業主管機關完成出資額移轉登記之程序,系爭股份轉讓均屬無效,就伊之股份部分,擇一依民法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767條規定;就林良許、林陳麗端股份部分,擇一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767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協同伊將上述股份回復登記如附表「變更登記前之登記出資額」欄位所示之判決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韋公司實由林許燦1人設立、經營,登記出資額由其1人籌得並行使股東權利,林許洲於76年服完兵役後加入上韋公司擔任總經理,林陳麗端後於88年間中風,林許燦於100年告知林良許、林陳麗端及上訴人終止上韋公司股份之借名登記關係,上開3人因未出資上韋公司或參與經營,隨即同意並簽立系爭同意書,並由上韋公司完成出資額變更登記,林陳麗端之簽名是經他人輔助所簽立,且系爭同意書上出資額之轉讓確經原始登記股東5人同意,合於公司法第111條規定,縱認林陳麗端之簽名非經本人所為,並非渠生前授權子女簽署系爭同意書,惟渠出資額轉讓已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亦為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之處分行為,均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㈠如附表所示之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向上韋公司辦理,將公司股東名簿、章程中如附表「變更登記後之登記出資額」欄位所示股權及出資額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附表「變更登記前之登記出資額」欄位所示之登記。㈡確認林良許、林陳麗端、林許義與如附表所示林許燦、林許洲間股權及出資額轉讓關係不存在。經原審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就上開㈠所示之訴提起上訴(上訴人原就原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就上開㈡所示之訴撤回起訴,並得被上訴人同意,非本院審理範圍,見本院卷第146頁),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如附表所示之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向上韋公司辦理,將公
司股東名簿、章程中如附表「變更登記後之登記出資額」欄位所示股權及出資額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附表「變更登記前之登記出資額」欄位所示之登記。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林良許、林陳麗端、上訴人、林許燦、林妙玲各出資20萬元,於74年11月4日設立上韋實業有限公司,資本總額100萬元;嗣於75年6月10日更名為上韋貿易公司(即上韋公司),並辦理增資至資本總額500萬元,增資後林良許、林陳麗端、上訴人、林許燦、林妙玲各出資100萬元,林陳麗端、林良許先後於101年2月4日、108年8月7日過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147頁),復有上韋公司查詢資料、戶籍謄本、上韋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函等件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19-23、53-55、57-59、訴字卷第93-15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商業處上韋公司登記案卷無訛,堪認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其與林良許、林陳麗端名下上韋公司股份各100萬元於101年5月間分別轉讓予林許洲(受讓上訴人、林良許各100萬元股份)、林許燦(受讓林陳麗端100萬元股份),惟林陳麗端早於101年2月4日死亡,系爭同意書上林陳麗端簽名遭係偽造,其與林良許之簽名亦同,上開股份轉讓未經其與林良許、林陳麗端同意。又系爭同意書並非林陳麗端遺產分割協議,且上開股份登記並非合法,自屬無效,就其股份部分,擇一依民法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767條規定;就林良許、林陳麗端股份部分,擇一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767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協同其將上述股份回復登記如附表「變更登記前之登記出資額」欄位所示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股東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自明。再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又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核對筆跡或印跡,適用關於勘驗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35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兩造固不爭執系爭股份轉讓是於101年5月間依系爭同意書所
為(見本院卷第147頁),且被上訴人均稱其等係親自簽名於系爭同意書等語明確(見同上卷第199頁),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上其與林良許、林陳麗端之簽名均非真正,依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同意書上上訴人與林良許、林陳麗端簽名之真正負舉證之責。查:
⒈關於系爭同意書上之上訴人簽名是否真正乙節,經原審將系
爭同意書囑託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以111年9月26日刑鑑字第1118003344號函覆鑑定書,結果為:「送鑑臺北市商業處上韋貿易有限公司案卷内,101年5月21日股東同意書上「林許義」字跡,與來文載示送鑑資料二文件上林許義簽名字跡相符(如字跡鑑定說明);另其上「林良許」字跡,因無足夠林良許於待鑑股東同意書相近時期,以相同書寫方式所寫無爭議簽名字跡原本可供比對,就所送資料尚無法認定。」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46-248頁),堪認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同意書上之上訴人簽名是本人親簽等語為可採,上訴人辯稱:系爭同意書上的簽名很像其簽的,但其不確定是其簽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00頁),並否認其於系爭同意書之簽名之真正乙節,與上開鑑定結果不符,則非可採。
⒉關於林良許於系爭同意書上之簽名經原審囑託内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雖因欠缺林良許於相同時期所為簽名比對,致無法鑑定,已如前述,又因林良許已於108年8月7日過世,兩造亦未能再提出林良許之簽名資料,本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乃依職權當庭勘驗系爭同意書上林良許簽名與卷內兩造不爭執之林良許簽名筆跡,經以目視法勘驗系爭同意書與林陳麗端繼承系統表上林良許簽名,結果為:林良許之筆跡,於「林」字有自左下而右上之筆勢,並於「木」字之橫筆畫處均有先頓點再往右上提之情形,右邊之「木」字左下一捺以向左上彎曲結尾,「許」字之「午」字均有類似三角形之連續筆跡。兩造就上開勘驗結果均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99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堪認系爭同意書上林良許之簽名亦為林良許本人所親簽,上訴人空言主張林良許於系爭同意書上之簽名是遭偽簽云云,並非可採。
⒊至於林陳麗端部分,因其死亡日期101年2月4日早於系爭同意
書所載101年5月21日之簽署日,被上訴人雖辯稱林陳麗端過世前已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只是時間點寫在後面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158頁),惟被上訴人中之林妙玲於原審陳稱:林陳麗端不識字,而且生病,不會寫等語(見同上卷第158頁),且被上訴人嗣於原審自陳林陳麗端簽名是林妙玲拿著其手簽名,林陳麗端不識字等語(見同上卷第227頁),難認系爭同意書上林陳麗端之簽名為其本人同意內容後親自所為,自應認林陳麗端並未簽名於系爭同意書上,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認可採。
⒋綜上,系爭同意書上之上訴人、林良許之簽名係經本人親自
簽名於其上,已可認定,又被上訴人均親自簽名於系爭同意書,已如前述,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應認系爭同意書於林良許與兩造間推定為真正,即林良許與兩造均同意系爭同意書所載之系爭股份轉讓事宜。至於林陳麗端則未簽名、同意系爭同意書,亦可認定。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林陳麗端所有上韋公司100萬元股份之轉讓是於101年5月間依系爭同意書所為,已如前揭五、㈡所述,惟林陳麗端早於同年2月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林良許與兩造,有兩造不爭執之繼承系統表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77頁),是上開股份於轉讓時,應屬林陳麗端之遺產,又兩造不爭執林陳麗端上開股份於系爭同意書簽立時未經遺產分割(見本院卷第198頁),是應認林陳麗端之上韋公司股份於其繼承開始時即為全體繼承人即林良許與兩造所公同共有,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始得處分之。次查,系爭同意書所載系爭股份轉讓事宜,包含林陳麗端持有之上開上韋公司股份之轉讓,業經林良許及兩造簽名而同意之,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自應認已得林陳麗端全體繼承人同意,依前揭規定,該轉讓之處分行為自屬有效。再者,林陳麗端所有之上開股份,其處分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依上開法律規定,本即基於該等股份未經遺產分割而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故,本院並非基於林陳麗端遺產分割之結果而為上開認定,自無須待該等股份經遺產分割後始得為之,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同意書不具遺產分割協議書形式及性質,不能轉而由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合法移轉云云(見同上卷第173頁),與前揭規定不合,洵非可採。
㈣承前所述,林良許及上訴人所有上韋公司各100萬元股份之轉
讓,係經林良許及上訴人同意所為;林陳麗端所有上韋公司100萬元股份之轉讓,則係於其死後,該股份尚未經遺產分割前,經全體繼承人即全體公同共有人包括林良許及兩造全體之同意而為之。又林良許及上訴人各100萬元股份(即出資額)之轉讓,依系爭同意書之記載,可認均分別得到除林陳麗端以外之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即扣除各該轉讓股東自己100萬元之股份及林陳麗端100萬元之股份,各可獲得3/5之表決權數同意;林陳麗端持有上韋公司100萬元股份,依系爭同意書之記載,則係得除自己外之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包含林良許、上訴人、林許燦及林妙玲,獲得4/5之表決權數同意,均已獲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符合前揭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自屬合法。
㈤又按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參看公司法第6條)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參看同法第12條)。
本件上韋公司之出資額(股份)並未發行股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8頁),是其股份轉讓僅需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至於是否依法定程序辦妥公司登記,僅生得否對抗公司或其他人之效力,不影響股份轉讓是否有效。查系爭股份轉讓符合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已據本院認定如前,依上說明,自生股份轉讓效力。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林陳麗端死亡後,欺瞞商業主管機關而以系爭同意書辦理系爭股份轉讓,並非合法云云(見同上卷第173-179頁),縱認可採(僅屬假設),亦僅係該公司登記是否有瑕疵問題,不影響於本件系爭股份轉讓合法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且基於同上理由,林陳麗端之全體繼承人辦理申報遺產稅時,是否仍將林陳麗端之上韋公司100萬元股份列入遺產範圍,僅涉稅務行政行為,亦不影響於其股份已經合法轉讓之認定,上訴人據以主張該股份未經合法轉讓,仍屬林陳麗端遺產云云(見同上卷第
169、171頁),亦非可採。㈥綜上,101年5月間之系爭股份轉讓(即林良許、上訴人及林
陳麗端各100萬元之上韋公司股份)係分別經由林良許、上訴人及林陳麗端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而由林許洲、林許燦同意受讓,並分別獲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合於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應屬有效。
六、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轉讓為無效,依民法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767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協同其將上述股份回復登記如附表「變更登記前之登記出資額」欄位所示之判決等語,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范明達
法官張嘉芬法官葉珊谷附表:
變更登記前之登記出資額變更登記後之登記出資額林許燦1佰萬元被上訴人即被告林許燦2佰萬元林良許1佰萬元林許洲2佰萬元林陳麗端1佰萬元林妙玲1佰萬元林許義1佰萬元林妙玲1佰萬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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