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6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6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657號抗告人 陳盛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彭素雲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就兩造間停止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原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91號、本院102年度抗字第33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業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聲字第294號裁定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對原處分異議,仍經原法院以102年度事聲字第181號(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異議及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仍在進行中尚未確定,相對人無從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且該訴訟之訴訟費用非僅1,000元;況伊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有違法詐欺行為云云,爰聲請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云云。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8145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原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08號事件受理,原法院於民國102年9月18日判決抗告人敗訴,經抗告人上訴,現由本院102年度上字1171號審理中,有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08號判決書及案號查詢結果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抗告人在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08號事件程序中,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原法院於101年12月10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91號裁定(下稱第191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42萬5,672元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相對人就上開第19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2年1月14日以102年度抗字第33號裁定,將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提高為53萬5,496元並已確定,有第191號裁定、本院102年度抗字第33號裁定、原法院101年度存字第1772號提存書、102年度存字第114號提存書及書記官辦案進行簿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2頁、第26頁、原審事聲字卷第14至16頁)。又本院102年度抗字第33號主文僅諭知由抗告人負擔程序費用,但未於裁定中確定其費用,相對人乃於102年5月17日向原法院聲請確定費用額(見原法院司聲字卷第2頁),核相對人在上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已預繳之抗告費1,000元,除此之外,兩造即無再繳納其他費用,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並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調閱本院102年度抗字第33號卷宗核閱屬實(見原法院司聲字卷第3至5頁),則依本院102年度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原處分命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法院事聲字卷第13頁),並無違誤,原裁定認定原處分並無不當,駁回抗告人就原處分之異議,核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抗辯伊與相對人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尚未確定,相對人無從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且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費用額非僅1,000元;又伊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相對人有違法詐欺行為云云。惟查:
1、本件相對人係就原法院第191號裁定及本院102年度抗字第33號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與兩造間另進行之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08號及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17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分屬不同程序,自毋庸待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始能確定訴訟費用,亦無需加計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費用。2、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及負擔比例若干,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已如前述,是抗告人所抗辯之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及相對人違法詐欺一節,均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所得審究,抗告人此部分抗辯,均無可取。本件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呂淑玲法官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書記官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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