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23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金田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金田於民國99年6月1日凌晨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中興南街口為警攔停,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其血液酒精濃度16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1毫克,超過規定標準,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警員掣單舉發,由原處分機關於99年7月5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1-C00000000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於同日將其裁決書送達臺北縣三重市○○○街○○號異議人住所,由異議人之配偶 陳秀玲 收受,有上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件附卷可資佐證。異議人遲至99年10月11日始具狀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期間,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惟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所載關於其酒後駕車,業經檢察官為繳納金錢之緩起訴處分,倘因原處分機關未俟其緩起訴處分確定,逕為罰鍰之執行,致受一事二罰之不利益者,義務人仍得就其執行命令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由原處分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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