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7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2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睿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家睿與 劉啟雄 均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11年7月14日在臺北市大安區金山南路2段及信義路2段路口發生行車糾紛,許家睿因而心生不滿,駕車跟隨其後,於同日17時35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金山南路2段及忠孝東路2段路口,趁雙方停等紅燈在車陣之際,許家睿下車前往劉啟雄之車輛駕駛座旁質問,惱怒之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伸入車窗毆打劉啟雄,造成劉啟雄受有頭頂及鼻根瘀傷、左下眼瞼2處各1公分破皮、左眼眶周圍及左臉頰合計7公分範圍瘀傷、左手腕10x1公分不規則擦傷破皮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家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劉啟雄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㈣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截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行車糾紛,貿然對告訴人施以肢體暴力,導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位於眼睛周遭之傷勢,其犯罪所生損害並非輕微,手段惡劣,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且被告為中低收入戶,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兼衡其別無前科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