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26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軒豪
上列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軒豪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捌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張軒豪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卷附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又甫因涉犯竊盜、放火案件經本院裁定於民國113年11月6日羈押,並於114年1月8日出監後,即於114年1月23日再犯本案,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竊盜、放火犯罪之虞,且其於偵訊中自陳居無定所,亦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5款之規定,諭知自114年5月23日起羈押3月。
三、茲上述羈押期間於114年8月22日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衡酌被告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26號判決認定其犯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2罪)及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共5罪,各判處有期徒刑柒月、肆月、壹年壹月、參月、貳月,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則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在案,刑期非輕,衡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加以被告於114年3月18日偵訊時已供稱無固定住居所等語(偵卷第185頁),復於本院移審訊問中,雖另陳報上開桃園市八德區之人力仲介公司之址(本院卷第29頁),惟其於114年1月8日出監後,甫於同年月25日即因本案而經本院羈押在案,又自陳我後來有去該公司上班,但斷斷續續的等語(本院卷第30頁),是其所述是否可採,顯非無疑,自有事實足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稽之被告先前陸續涉犯公共危險(放火)、竊盜案件經起訴、判決及執行,卻仍於出監後,在短時間內再為本案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9頁),互核前案與本案所涉罪名之罪質、保護法益均屬相同,顯見被告對於法律服從性甚低,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5款之規定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又本案雖業已於114年7月17日宣判,然尚未確定,仍有確保嗣後被告到案進行上訴審審理及執行程序之必要,苟予以開釋被告,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本院仍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以,被告應自114年8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