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4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易字第46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瑋鑫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3年度偵字第29161號),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德寬書記官林怡君通譯楊靜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瑋鑫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書記官林怡君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9161號被告張瑋鑫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段00號居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瑋鑫曾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定應執行刑為5年8月有期徒刑確定,經執行後,於民國102年2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又於假釋期間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開假釋付保護管束亦經撤銷(與本件不構成累犯)。猶未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自己並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意,先於102年12月5日,於 鄭方良 詢問是否有上開毒品可供販售時,假意答應幫鄭方良調買上開毒品,致鄭方良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南區大慶火車站附近,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予張瑋鑫,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4公克,張瑋鑫取得該金錢後,隨即花費一空,並向鄭方良謊稱遭警查獲,毒品被扣案等語。再於103年3月1日,鄭方良再請張瑋鑫代為調買毒品,張瑋鑫即另基於前開犯意,以同一手法假意應允後,致鄭方良陷於錯誤,於103年3月1日21時許,在張瑋鑫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7樓之11之租屋處,由鄭方良交付9萬4500元予張瑋鑫,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2.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錢,共約9萬元,另代為支付張瑋鑫之1個月之房租4500元。張瑋鑫拿到上開金錢後,隨即花費一空,鄭方良因未拿到所購買之毒品,始知受騙。
二、案經鄭方良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瑋鑫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方良指訴之情節相符,證人 陳昱任 且證明:於103年3月1日21時許,確與告訴人鄭方良前往被告之上開租處,雖交易過程沒有看到,有無交易不知道,數量伊不清楚等語,足以認定當日告訴人有請被告代為調買上開毒品之事實。是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前後所犯2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時間並非緊接,非不可獨立成罪,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罰金之最高額業由銀元1000元提高為銀元50萬元,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告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再告訴人前後2次交付金錢予被告,在其主觀認識中,係為購買上開毒品,惟在被告之主觀認識中,依現有證據顯示只是為了詐取上開金錢花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具有販賣上開毒品之主觀意欲,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難論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既遂或未遂之罪,移送機關認應成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即有誤會,惟此部分之社會事實同一,只是應成立何種罪名之法律條文適用不同,為相同案件,被告既應成立上開詐欺取財罪,其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即無再予論罪之餘地,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檢察官蔣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蕭正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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