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港小字第236號
原告 林斈諭 指定送達:雲林縣○○鄉○○路000號
被告 張翰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下稱麥寮分駐所)員警即訴外人 李松翰 、原告盤查,被告發覺後竟駕駛被告車輛加速逃離,原告及李松翰則追趕在後,並開啟警車紅藍警示燈、鳴笛、廣播示意被告停車受檢。嗣於同日下午8時16分許,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至雲林縣麥寮鄉中山路與中華路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原告及李松翰隨即駕駛警車停放在被告車輛左側,下車要求被告接受盤查,原告並將其右手放在被告車輛駕駛座車門門把處欲開啟車門,被告見狀竟為脫免盤查而開車加速向前行駛,致原告右手食指受有1.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亦受有精神上痛苦等情,有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案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爰審酌原告自述其就讀空中大學,現任警職,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0,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接受治療,在手指上縫4到5針,還需要回診拆線,造成原告執行公務或日常生活上的不方便,被告卻均未出面開庭或協談賠償事宜等語;被告則於警詢時供稱其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畢業,及於刑事案件審判程序時自述其未婚,育有1子,從事瓦斯管、油管配管工作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92號偵查卷宗第7頁,刑事案件卷宗第308頁)。並參考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3頁),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係故意脫免盤查而以前開方式為不法行為,其不法態樣及侵害程度非輕,以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