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投交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投交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投交簡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智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智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智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有何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此次為初犯,惟其於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5,已達百分之0.05以上甚多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因此自摔肇事而為警查獲,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凃裕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子真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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