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8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8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835號原告 林亦柔 被告 謝錦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55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斷。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系爭房屋並與系爭房屋同屬屋齡約50年之總樓層數為4層樓住家用建物含坐落基地,交易價格約每平方公尺新台幣14萬4,545元,又系爭房屋面積共55.75㎡(計算式:總面積50.51㎡+陽台5.24㎡=55.75㎡),據此推估起訴時系爭房屋含坐落基地交易價格為805萬8,384元(計算式:144,545元×55.75㎡=8,058,3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參以財政部賦稅署訂定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稽徵機關僅查得或納稅義務人僅提供交易時之實際交易金額,以查得之實際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時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則以系爭房屋113年課稅現值為6萬400元(本院卷第35頁),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324萬元(計算式:公告現值16萬2,000元/㎡×土地面積80㎡×權利範圍1/4=3,240,000元),及以推估之系爭房屋含坐落基地交易價格805萬8,384元依據上開公式計算,系爭房屋現值應為14萬7,475元【計算式:8,058,384元×60,400元/(60,400元+3,240,000元)=147,4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萬7,47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書記官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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