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原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交易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志豪選任辯護人洪瑞悅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志豪原任職於OOOO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公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
8月22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OOO線」公車,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OOO站」搭載乘客,本應注意須待所有乘客均進入車廂後,始得關閉車門,且依當時天候晴、光線充足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王OO依序排隊欲搭乘該號公車,甫踏上第一層階梯之際,被告江志豪即將公車車門關閉,致王OO遭車門夾擊後往後跌坐在地,因而受有左肩、左肘、下背、臀部、左踝多處挫傷及擦傷、頸椎挫傷、肢體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江志豪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江志豪所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王OO於106年8月29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2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