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75號聲請人即被告 簡阿楊 指定辯護人 李典穎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阿楊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予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里○鄰○○○○○號。並應於本院一○八年度原訴字第三四號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於每日中午十二時前,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報到壹次。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簡阿楊年近70歲高齡,若將來因本案入監服刑,必當面臨長期監禁之刑度,已無再回歸社會之可能,又被告之前妻 邱錦英 罹有肝癌,所剩時日無多,被告答應要照顧邱錦英,現因本案遭羈押,無法給予邱錦英生前最後的陪伴與照料,必當造成被告永生無法磨滅之遺憾,被告坦承本件全部犯罪事實,並願接受日後執行之程序以彌補所犯之過錯,被告長年居住於戶籍地,並未搬遷,且年事已高,經濟窘迫,實無逃亡之體力與經濟能力,爰請求准予交保並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及勾串證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8年5月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經查,被告前於本院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前有因刑案遭通緝之紀錄,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羈押原因仍在。惟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而就本案事實經過為詳盡之供述,且本院業於108年5月10日進行準備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聲請傳喚任何共犯、證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又被告年事已高,長期居住於同一住所,且經濟狀況不佳,另有同居之癌末前妻邱錦英待其照料,並衡酌被告之資力、逃亡之可能性、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及證據調查可能性、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及家庭生活之限制、本件犯行之社會侵害程度及國家司法權之行使等因素,認現尚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兼衡被告家庭狀況及其資力等節,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洪瑋嬬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