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41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DUYHAI(中文姓名:黎維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LEDUYHAI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LEDUYHAI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復考量其甫於民國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1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3千元,嗣於111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本次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且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其為越南籍移工,在我國合法居留,而本案犯罪情節相對輕微,如允被告繼續在臺灣工作及生活,尚無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治安之虞,是無庸依刑法第95條宣告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書記官林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5號被告LEDUYHAI(黎維海;越南籍)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列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DUYHAI於民國113年1月27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00號宿舍,飲用啤酒1罐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8)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28日1時許,行經同市岡山區中華橋上,因右轉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經警於28日1時4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DUYHAI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檢察官蘇烱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