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54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新富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4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30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新富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王新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竟因細故爭執與告訴人 王堃竹 發生肢體衝突,所為實有不該,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被告非出於事前蓄意謀劃,諒係一時衝動失控,綜合其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且僅徒手犯案,致告訴人傷勢情形,整體犯罪情節輕微,又被告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畢業,目前開計程車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6萬元,須扶養82歲父親及76歲母親,家庭經濟狀況貧窮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76號

  被   告 王新富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新富與王堃竹係父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王新富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1時30分許,因見王堃竹與其前妻 楊麗萍 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工作場所鬧事,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拉扯、推擠王堃竹雙臂,致王堃竹受有左手挫傷(6*0.5公分)、右手挫傷(3*1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王堃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新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抓住告訴人王堃竹雙手,並發生肢體拉扯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堃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拉扯告訴人雙臂,致告訴人受有左手挫傷(6*0.5公分)、右手挫傷(3*1公分)等傷害之事實。

3

馬偕 紀念醫院113年6月20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傷勢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6月20日13時18分許前至馬偕紀念醫院驗傷時,受有左手挫傷(6*0.5公分)、右手挫傷(3*1公分)等傷害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4張、本署113年12月17日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肢體拉扯衝突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是正當防衛,我沒有要主動去攻擊告訴人等語。惟查,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3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告訴人與被告對話之過程中,雖告訴人雖有推擠被告之動作,2人雙手互相揮舞拉扯,被告倒退幾步後,被告仍主動往前做出推擠之行為,被告之行為,已難認該當有何面臨現在不法侵害情狀,自難以據此主張防衛權。而告訴人因被告此一粗暴行為,於113年6月20日13時18分即至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告訴人斯時受有左手挫傷(6*0.5公分)、右手挫傷(3*1公分)等傷勢乙節,有前開驗傷診斷書可證,告訴人之驗傷時間距離案發時間未逾2小時,被告對於拉扯中可能導致告訴人受傷一事亦無意見,綜合上情以觀,堪認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確係被告所造成。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可知悉拉扯衝突過程會造成告訴人受傷,主觀上應可預見其行為將導致告訴人受傷,仍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上開行為,顯具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且客觀上確實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所辯不足為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胡沛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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