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家他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他字第38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陳姵妏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潘文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陳姵妏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200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雙方於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693號審理程序中達成和解,約定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其自行負擔。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62萬4,838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嗣兩造當庭成立和解,經扣除聲請人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後,聲請人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一即333元(=1,000×1/3,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