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98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肆佰伍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有管轄權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2年3月31日,簽立契約
向原告臺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大來信用卡正
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
償還部分應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付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嗣被告自94年1月20日起未依約繳款,喪失
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積欠新臺幣204,459元,及按前
述利率計算之利息尚未給付。爰依雙方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抗辯:不爭執原告之請求,但認為利息過高,希望能夠
將利息降低,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單、信
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均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二、被告固辯稱:原告之循環信用利息太高等語。惟按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
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之循環
信用利息為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雖高,但並未逾利率之
法定最高限制,是原告就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循環信用
利息全部均有請求權,被告仍應依約給付利息。本件被告積
欠原告信用卡款項,未於期限內償還,視同全部到期,尚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均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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