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79號聲請人 謝國緯 相對人 陳鈺涓 債務人 何咸毅 債務人 傅竹村 債務人 林清俊 即 林峰正 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1148條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何咸毅(即原設定之義務人)於民國(下同)82年4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為擔保何咸毅、債務人傅竹村、債務人林峰正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30萬元、1,77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2年4月7日起至85年4月6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2年4月
8日登記在案。並於89年3月19日減少擔保物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經89年3月21日登記在案。相對人陳鈺涓則於88年12月7日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嗣債務人何咸毅於82年4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1,500萬元並簽發本票2紙以供擔保,到期日為83年4月25日,詎債務人何咸毅屆期未為清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2紙、債務人林峰正除戶謄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雖具狀陳稱陳鈺涓、何咸毅、傅竹村、林峰正與聲請人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請本院駁回聲請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云云。惟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查本件聲請人業經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債務人何咸毅、林峰正共同簽發本票2紙(到期日均為83年4月25日),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臺北市│士林區│平等│二│477│林│1517.85│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