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5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盛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盛鋒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盛鋒於民國110年2月2日中午12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往坪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6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陳淑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方向前方,貿然自後方追撞,致陳淑芬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下肢多處挫傷、左下肢擦傷等傷害。林盛鋒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案經陳淑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證人林盛鋒於偵查中之自白(見調院偵字卷第16至1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芬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3至17頁、第35頁、調院偵字卷第16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見偵字卷第25頁、第29至31頁、第37至51頁、第59頁、第61頁)。
㈣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0年2月2日北慈醫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字卷第19頁)。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且表明願意接受調查裁判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5頁),經核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其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犯罪情節、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