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78號
108年度訴字第117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華
陳政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30
6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緝字第466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7年7月10日2時11分前之某時許,在位於屏東縣東港鎮之大帝國KTV(已改名為藍寶石KTV)內,因故與戊○○、甲○○發生口角後,乙○○與其子丁○○乃前往甲○○位於屏東縣○○鎮○○○路○○○巷○○號住處,甲○○得知後即返回其住處,並聯繫戊○○前往其住處,其後於
107年7月10日2時11分許,戊○○偕同丙○○抵達甲○○上開住處附近時,乙○○與丁○○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推由乙○○持棍棒1支,丁○○則徒手接續毆打戊○○、甲○○、丙○○(戊○○、甲○○均未提出告訴),戊○○、甲○○見狀隨即逃跑,惟丙○○因逃跑不及,遭乙○○、丁○○毆打而倒臥在屏東縣○○鎮○○○路○○○巷○○號前,並因此受有左側近端尺骨骨折、右側遠端尺骨骨折及右側腓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頭部撕裂傷等傷害。嗣警方接獲報案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丁○○(下合稱被告2人)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2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878號卷第44、218-219頁;本院1174號卷第170-171頁),復經本院審酌認為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部分:
前開毆打告訴人丙○○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466號卷第87頁;本院1174號卷第72、2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證人戊○○、甲○○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14、16-17頁;偵緝306號卷第35-39頁;偵10944號卷第143-147、161-16
3頁;本院1174號卷第172-20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警員於108年1月8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嫌疑人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0-22頁),足徵被告乙○○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丁○○部分: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如事實欄所載時間前往證人甲○○上址住處,告訴人並受有左側近端尺骨骨折、右側遠端尺骨骨折及右側腓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頭部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見本院878號卷第4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與同案被告乙○○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當時是3、4個人圍毆乙○○,乙○○一個人打他們全部,我去現場從頭到尾都沒有動手打人,我一到場我的手就被打傷了云云(見本院878號卷第43頁)。經查:
⒈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7月10日凌晨約0時許,我跟甲
○○去東港鎮大帝國KTV,乙○○喝了點酒就以台語嗆我們,再來我就去新園鄉鹽埔村非凡檳榔攤找丙○○喝酒,正在喝的時候就接到甲○○打電話給我說對方要跟我們道歉,叫我去甲○○家,我就約丙○○一起去,我們到甲○○家看到被告2人在甲○○家的門口,乙○○拿棍子,丁○○用空手就毆打我們,我看情形不對就先跑,丙○○來不及跑就被打趴在地上等語(見偵10944號卷第143-14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先帶我去乙○○他們喝酒的地方,乙○○就開始罵,罵完之後我們就去新園鄉鹽埔村的檳榔攤,然後乙○○就打給甲○○說要跟我們道歉,我找丙○○去甲○○家,到了甲○○家之後,他們罵我,然後就動手打我,丁○○及乙○○都有打丙○○,乙○○有拿棍棒,丙○○被打的過程當中,我確實有看到丁○○有參與動手等語(見本院87
8號卷第227、232-234頁),觀諸證人戊○○所為證述內容,前後大致相符,且證人戊○○與被告丁○○並無嫌隙仇怨,業據證人戊○○、被告丁○○分別陳述明確(見本院87
8號卷第232、265頁),證人戊○○實無故意誣陷被告丁○○之動機,其證詞應可採信,是被告丁○○確有與同案被告乙○○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已堪認定。至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丁○○究係徒手或持武器毆打告訴人一節,固有證述前後不一之情形,然考量人之記憶能力有限,一般人對於事物細節部分本即難以清楚記憶,本院詰問時距案發時間已逾2年,且在案發當時情況混亂緊急,涉及生命安全危險,自難期待證人戊○○就案發現場之諸般細節,仍得完全記憶清楚,是證人戊○○有記憶模糊之情形,亦在所難免,尚難因其就本案部分情節證述不一,即認其全部證述均為不可採信。
⒉又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
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到丁○○及乙○○追丙○○,我們兩方在對罵的時候,丁○○應該有想要動手的意思,我看到丁○○一直走過來,還沒打的時候丁○○及乙○○都有拿棍棒,乙○○先打丙○○,當時丁○○在旁邊叫囂等語(見本院87
8號卷第242、246-247頁),是證人甲○○縱未親見被告丁○○動手毆打告訴人,然被告丁○○既於案發前手持棍棒,並有追趕告訴人之行為,又於告訴人遭同案被告乙○○毆打時,在旁叫囂助勢,被告丁○○顯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益見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乙○○間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洵足 認定。
⒊另證人即同案被告乙○○雖於偵查中證稱:我兒子到場的時
候,我們已經打起來了,他一勸架手就被打斷了等語(見偵緝466號卷第8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兒子到場時,我們已經打起來了,我兒子就在旁邊勸架等語(見本院87
8號卷第252頁),然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他們先到甲○○家,我跟戊○○才到,我到了之後他們已經在那邊了,到了之後都沒有講話,就動手打了等語(見本院878號卷第220-221頁),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跟丁○○去我家,我當時沒有在家,是我爸打電話給我叫我回去,我回到家之後,丁○○及乙○○就已經在我家客廳裡面,戊○○及丙○○是隨後才來的等語(見本院878號卷第240-241、244頁),並佐以被告丁○○自承:我去現場的時候,戊○○跟丙○○還沒來等語(見本院878號卷第263頁),是證人乙○○就有關被告丁○○於雙方發生肢體衝突前是否業已到場一節所述不僅與證人丙○○、甲○○所證相悖,且與被告丁○○之供述不符,已難遽信,又參以證人乙○○乃被告丁○○之父親,其所述本就有偏頗、維護被告丁○○之虞,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時我自己也有受傷,我被攻擊的時候,丁○○在做什麼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878號卷第264頁),則證人乙○○既未全程關注被告丁○○在場之經過情形,則其所見即非全面或完整,是其證言之可信性,顯有疑問,尚難憑此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傷害犯行,均堪認定,被告丁○○所辯上情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時,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2人行為後,上開條文已於10
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施行,修正後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知修法後傷害罪之法定刑顯然較修正前為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被告2人基於傷害告訴人之單一犯意,於同日密接之時間所為傷害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該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應僅成立一傷害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遇事不思理性溝通
,率爾傷害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等所為均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丁○○則矢口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斟酌被告乙○○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之認知有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878號卷第257頁),兼衡被告乙○○為本案起因及主導者,且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之犯罪手段,犯罪情節較重,而被告丁○○非基於主導地位,且所採取之傷害行為僅係徒手,並未持任何武器攻擊告訴人之犯罪手段,參與情節較輕,再酌以被告丁○○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現以擺攤為業、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4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乙○○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在新北市焚化爐從事回收處理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5,000至32,000元、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以上均見本院878號卷第267頁)與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告訴人受傷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之棍棒1支,雖為被告乙○○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2人所有,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本院1174號卷第73頁;本院878號卷第264-26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林鈴淑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書記官許丹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