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42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甲○○之前科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民國96年11月
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如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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