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五四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五四四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查被告現住於台北市○○區○○街○○○巷○○○號三樓,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十九頁),非屬本院轄區,惟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
案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以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因積欠原告貨款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元,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簽
立借據,承諾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每月攤還三萬元至五萬元不等,至九十三年
五月三十一日止應清償全部欠款,並簽發二張票面金額二十四萬元之支票及三十
二張票面金額一萬五千元之本票予原告以為擔保。事後被告陸續清償部分欠款,
原告則將同額之擔保本票返還予被告,原告目前持有十九張被告所簽發一萬五千
元本票,是被告仍積欠二十八萬五千元。
㈡爰依系爭借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八萬五千元。
三、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尚有十九張被告所簽發一萬五千元本票,是被告確實積欠原告貨款二十八萬
五千元,惟目前無資力清償。
㈡為此抗辯: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貨款四十八萬元,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簽立借據,承諾自
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每月攤還三萬元至五萬元不等,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
應清償全部欠款,並簽發二張票面金額二十四萬元之支票及三十二張票面金額一
萬五千元之本票予原告以為擔保,事後被告陸續清償部分欠款,原告目前持有十
九張被告所簽發一萬五千元本票,是被告仍積欠二十八萬五千元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見本院卷第四頁)、二十四萬元支票(見本院卷
第五頁)及一萬五千元本票(見本院卷第六至十一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二三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合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同法第
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依職權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
一論列,併此敘明。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素月
法 官 李家慧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