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115號聲請人 吳裕昌 相對人 陳鈴喜
張富美 游舒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於就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而起訴(同法第96條)之情形,係指該訴訟程序終結,訴訟費用額已能確定者而言。至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不以該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足參;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乃有關訴訟費用擔保物返還之規定,其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當係指訴訟費用所屬本案訴訟之終結,至於保全程序之擔保,依同法第106條準用前開規定,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意見足參。而假執行之擔保,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所謂訴訟終結,亦應兼及假執行程序之終結,始為適當,假執行程序如經實施扣押薪資、核發移轉薪資命令而未予撤銷,因該執行命令均屬繼續性,其執行之標的即難謂已脫離假執行之處置,其程序自難謂為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31號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22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0年度存字第185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新北地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2757號實施假執行,嗣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31號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82號判決予以廢棄,再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因上開擔保金之受擔保利益人之一樂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提存所製作同意取回筆錄,聲請人乃於上開訴訟終結後,再聲請本院另通知其餘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至新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757號假執行程序業經執行終結,並無撤回之必要,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3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82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549號行使權利函(均影本)為證。
三、經職權調閱新北地院100年度存字第185號、100年度司執字第12757號、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549號案卷審核,聲請人前聲請新北地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2757號假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執行,相對人游舒惠部分,業經新北地院核發扣押薪資命令(見新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757號卷第44頁),相對人陳鈴喜、 陳張富美 部分,經新北地院囑託本院核發薪資移轉命令(見新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757號卷第85、93頁)各在案,而扣押薪資命令、移轉薪資命令均屬繼續性,聲請人迄未對相對人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致執行法院未予撤銷,此經核閱新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757號案卷審核無訛,聲請人於上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撤銷前,即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是否受有損害(除財產上損害尚包括名譽權等),尚未確定,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從而,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難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訟終結後」之要件,其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所舉新北地院民國101年11月8日100年度司執字第12757號裁定,所稱執行程序終結,係專就該裁定聲請人樂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又聲請人於撤回假執行之聲請後另踐行定期催告之要件,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再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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