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2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哲華
選任辯護人張國楨律師
被告 楊俊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9、2660、4093、5801、7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2、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罪,各處所示之刑及沒收。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3、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罪,各處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同屬主管機關公告管制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及販賣,竟於:
㈠113年3月13日9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號旁空地,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即偽藥之犯意,將捲入愷他命之香菸1支予 吳志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施用。
㈡不久, 胡宸 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地點,甲○○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販賣毒品咖啡包3包(包裝印製有ONEPIECE字樣及動漫人物「喬巴」圖案,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予 胡宸源 ,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
二、乙○○(綽號: 松沙士 )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於:
㈠113年3月30日23時許,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甲○○之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住家附近之巷口,甲○○見乙○○來到,即進入車內,乙○○即在車內販賣50公克之愷他命予甲○○,並收取3萬8,000元對價。
㈡113年4月2日15時許,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南投南崗門市」旁,販賣50包之毒品咖啡包(扣案之毒品咖啡包44包,經抽樣鑑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2%,並有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予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前往),並收取6,000元之對價。
三、甲○○明知其於113年3月30日、同年4月2日間向乙○○所購得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將愷他命2包、毒品咖啡包50包放置在個人隨身包包內而持有之。 嗣經警 於113年4月2日19時27分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31號搜索票至南投縣○○鎮○○路000○00號旁執行搜索,當場在甲○○隨身包包內搜得如附表二編號21至27所示之毒品咖啡包44包(推估純質總淨重2.59公克)、愷他命2包(純質淨重合計9.1547公克),經送驗後發現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以上。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及被告2人之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73-19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2人均坦承全部犯行,就各自所犯販賣毒品犯行部分,均坦認賺取差價,而有營利之意圖(本院卷第191頁),並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與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愷他命,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⒈核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是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又藥事法並未處罰持有偽藥之行為,自不生持有偽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偽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
⒉核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甲○○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因無證據證明持有重量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自無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
⒊核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乙○○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核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甲○○上開3次犯行、被告乙○○上開2次犯行,都是基於各別犯意而為,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減刑部分:
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偽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
⑴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程序始終坦承不諱,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中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先加後減之)。至於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並無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程序始終坦承不諱,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中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犯行,先加後減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
⑴被告甲○○部分:
①被告甲○○於偵查中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均為夜店不詳之人(113偵2659號卷第126頁),並未提供該人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供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追查,是此部分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②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是其為警查獲後,供出其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來源為被告乙○○(113偵2659號卷第15、126頁),並因此使檢警查獲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犯行一節,有本案起訴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甲○○持有毒品數量非少,免除其刑並不適當,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於偵查中稱販賣給同案被告甲○○之愷他命50克、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50包來源均為「 小周 」之人(113偵4093號卷第309-310頁),惟被告乙○○並未提供「小周」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及聯繫管道等具體資訊,無法繼續追查,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3日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12月23日函檢附員林分局偵查隊113年12月23日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65、69頁),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⑴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次數僅1次,且交易金額為1,000元,屬小額之零星交易,足認被告甲○○並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較低,且被告甲○○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沒收部分),本院綜合被告甲○○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動機等因素,認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㈡的犯罪情節,依前述加重、減輕其刑之後,最低刑度3年7月有期徒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⑵被告乙○○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乙○○為身心正常且有謀生能力之人,正值青年,卻為販賣毒品之犯行,侵害購毒者身心健康,且本案販賣毒品予被告甲○○之數量非少,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處,況被告乙○○本案犯行,均已依法減輕其刑(如前述),就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已大幅折減(如後述),則被告乙○○所得科處之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均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本院審酌:⒈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前,均無受刑之宣告之紀錄,素行尚可,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⒉被告2人均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毒品或轉讓偽藥予他人,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⒊被告2人販賣毒品或轉讓偽藥之人數、次數、數量、價金,及被告甲○○持有毒品之數量;⒋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菸酒外務員工作;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開水泥車工作,及被告2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本院卷第19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㈥另衡酌被告乙○○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時間接近、手段及情節相類,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被告甲○○之宣告刑,因分別有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不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達一定重量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27所示之毒品咖啡包44包、愷他命2包,為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所持有之毒品,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且純質淨重合計逾5公克,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甲○○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其上留有毒品殘渣,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至於送鑑用罄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曾供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用,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本院卷第81頁),雖其所犯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惟其犯行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甲○○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且已繳回,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影本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甲○○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販賣價金分別為3萬8,000元、6,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乙○○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甲○○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2月。
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之。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甲○○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之。
3
犯罪事實欄二、㈠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11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8,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二、㈡
乙○○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11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三
甲○○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如附表二編號21-2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13年3月13日10時04分被告甲○○於南投縣○○鎮○○里○○路00號旁空地
1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編號1
印有ONEPIECE字樣
毛重:5.49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驗餘淨重:2.5201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3.8493公克,純度2.7%,純質淨重0.1039公克。
2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編號2
印有ONEPIECE字樣
毛重:6.61公克
3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編號3
印有ONEPIECE字樣
毛重:6.03公克
4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編號4
印有ONEPIECE字樣
毛重:5.97公克
5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編號5
印有HANDMADETOFFEE字樣,褐色包裝
毛重:2.21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驗餘淨重:0.5322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1.4826公克,純度12.7%,純質淨重0.1883公克。
6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編號6
印有HANDMADETOFFEE字樣,金色包裝
毛重:1.81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驗餘淨重:0.1108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1.1058公克,純度20.3%,純質淨重0.2245公克。
7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編號7
印有HANDMADETOFFEE字樣,褐色包裝
毛重:2.08公克
8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編號8
印有HANDMADETOFFEE字樣,褐色包裝
毛重:2.05公克
9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編號9
印有HANDMADETOFFEE字樣,金色包裝
毛重:1.78公克
10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編號10
印有HANDMADETOFFEELOVE字樣,褐色包裝
毛重:1.69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驗餘淨重:0.0646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0.9489公克,純度18.2%,純質淨重0.1727公克。
11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編號11
印有HANDMADETOFFEELOVE字樣,褐色包裝
毛重:1.59公克
12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編號12
印有HANDMADETOFFEELOVE字樣,褐色包裝
毛重:2.08公克
13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編號13
印有HANDMADETOFFEELOVE字樣,金色包裝
毛重:1.85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驗餘淨重:0.2178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1.1817公克,純度14.8%,純質淨重0.1749公克。
14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編號14
印有HANDMADETOFFEELOVE字樣,褐色包裝
毛重:1.59公克
15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編號15
印有HANDMADETOFFEELOVE字樣,褐色包裝
毛重:1.85公克
16
愷他命1包
甲○○
編號16
毛重:2.08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
驗餘淨重:1.7337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驗餘淨重:1.4103公克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1.7376公克,純度68.2%,純質淨重1.1850公克。
17
K盤1組
甲○○
18
吸食過之K菸1支
甲○○
檢品編號:B0000000
驗餘淨重:0.7705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9
電子磅秤1個
甲○○
20
夾鏈袋1包
甲○○
113年4月2日19時27分被告甲○○於南投縣○○鎮○○路000○00號旁
21
毒品咖啡包10包
甲○○
編號1-1
毛重:46.59公克
(抽取編號1-1-8鑑定,淨重4.0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
22
毒品咖啡包10包
甲○○
編號1-2
毛重:47.61公克
23
毒品咖啡包10包
甲○○
編號1-3
毛重:40.91公克
24
毒品咖啡包10包
甲○○
編號1-4
毛重:42.59公克
25
毒品咖啡包4包
甲○○
編號1-5
毛重:20.51公克
26
愷他命1包
甲○○
編號2
毛重:10.73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
驗餘淨重:9.8145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去氯愷他命、愷他命。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驗餘淨重:11.5947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11.7368公克,純度78.0%,純質淨重9.1547公克。
27
愷他命1包
甲○○
編號3
毛重:2.16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
驗餘淨重:1.8953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去氯愷他命、愷他命。
28
電子磅秤1臺
甲○○
編號4
29
K盤1個
甲○○
編號5
113年8月11日16時30分被告乙○○於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
30
K盤2個
乙○○
31
磅秤1個
乙○○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1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1.證人即受讓毒品者吳志龍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他卷第105-110頁、第143-145頁)
2.證人即購毒者胡宸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他卷第147-152頁、第189-191頁)
3.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113年3月13日偵查報告1份(他卷第3-8頁)
4.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他卷第21-27頁、113毒偵238號卷第53-59頁、113偵4093號卷第73-79頁)
5.113年3月13日10時4分至13分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取照片10張(他卷第29-33頁、113毒偵238號卷第71-75頁、113偵4093號卷第81-85頁)
6.扣押物品暨測量重量照片24張(他卷第34-45頁、113毒偵238號卷第76-85頁、113偵4093號卷第86-97頁)
7.扣押物品初步篩檢照片5張(他卷第46-48頁、113毒偵238號卷第86-88頁、113偵4093號卷第98頁)
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他卷第61、69、81頁)
9.113年3月13日9時員警蒐證照片10張(他卷第111-115、163-167頁、113偵2659號卷第29-33頁、113偵2660號卷第29-33頁、113偵4093號卷第55-59、61-65、67-71頁)
10.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對照認證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共5份(他卷第127、129、169、171、173頁、113偵4093號卷第167-169、245、279-281頁)
11.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行軌跡資料1份(113偵2660號卷第19-25頁、113偵4093號卷第179-185頁)
1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3日鑑驗書2份(113偵4093號卷第99-103、105-109、375-377、379-383頁)
13.扣押物品照片5張(113偵4093號卷第325、343、365、385頁、113偵5801號卷第163頁)
2
犯罪事實欄二、㈠、㈡
1.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
2.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軌跡資料1份(113偵2659號卷第19-25頁、113偵4093號卷第189-195頁、113偵5801號卷第83-87頁)
3.GOOGLE地圖3份(113偵2659號卷第27、43頁、113偵2660號卷第27、43頁、113偵4093號卷第149、187、197頁)
4.扣押物品暨測量重量照片10張(113偵2659號卷第35-40頁、113偵2660號卷第35-40頁、113偵4093號卷第141-146頁、113偵7871號卷第47-52頁)
5.被告甲○○提出上手被告乙○○使用之通訊軟體臉書名稱「乙○○」個人主頁、通訊軟體facetime「松沙士」聯絡資料翻拍照片3張(113偵2659號卷第41-42頁、113偵2660號卷第41-42頁、113偵4093號卷第147頁、113偵5801號卷第79頁)
6.被告甲○○指認與被告乙○○交易毒品地點現場照片1張(113偵2659號卷第42頁、113偵2660號卷第42頁、113偵4093號卷第148頁、113偵5801號卷第80頁)
7.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31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113偵2659號卷第81-89、91-95頁、113偵2660號卷第81-95頁、113偵4093號卷第125-133、135-139頁、113偵7871號卷第21-25、27-35頁)
8.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113偵2659號卷第99-103頁、113偵2660號卷第99-103頁、113偵4093號卷第161-165頁)
9.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5日、113年4月17日鑑驗書各1份(113偵2660號卷第143、144頁、113偵4093號卷第339、341頁、113偵5801號卷第159、161頁、113偵7871號卷第37-38頁)
1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3日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各1份(113偵2660號卷第145-147頁、113偵4093號卷第335-337頁、113偵5801號卷第155-157頁、113偵7871號卷第39-41頁)
11.本院113年聲搜字第405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113偵5801號卷第67-75頁)
12.扣押物品照片3張(113偵5801號卷第77-78、145頁)
13.行車軌跡路線圖2張(113偵5801號卷第81頁)
3
犯罪事實欄三
同上一欄編號2-13所示之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