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42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雅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2805號、第3144號、113年度營偵字第106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雅萍幫助犯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追加起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郭雅萍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7日後某時許,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IznNa」及LINE暱稱「Liwu666」(無證據可證郭雅萍對於以上可能為三人以上之成員有所認識或預見)之指示,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復將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IznNa」、「Liwu666」使用。嗣「IznNa」、「Liwu666」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華南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 黃劭安林依緯陳來進馬世傑陳兆飛余人龍劉怡美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侯金湖 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郭雅萍(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111頁、追加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華南帳戶,亦不否認將華南帳戶出租予他人使用後,嗣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用於收取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給付之贓款,復旋即遭轉匯一空等情,惟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以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對方跟我說如果提供華南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就可以獲得報酬,我當時是因為需要錢才會提供華南帳戶,我知道這樣做不對,但當時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也不知道華南帳戶會被詐欺集團拿去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申設華南帳戶,並將華南帳戶出租,嗣華南帳戶遭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華南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劭安(見警卷第25頁至第31頁)、林依緯(見警卷第33頁至第34頁)、陳來進(見警卷第43頁至第44頁)、馬世傑(見警卷第45頁至第47頁)、陳兆飛(見偵三卷第1頁至第7頁)、余人龍(見併辦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劉怡美(見併辦警卷第21頁至第28頁)、證人即被害人侯金湖(見警卷第37頁至第41頁)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偵一卷第159頁)、華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警一卷第211頁至第215頁)、告訴人黃劭安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見警一卷第57頁)、告訴人林依緯郵局帳戶存摺明細、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警一卷第87頁、第89頁)、告訴人林依緯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一卷第91頁至第97頁)、被害人侯金湖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1份(見警一卷第111頁至第117頁)、被害人侯金湖提出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香港商貿合約書、公示書各1份(見警一卷第119頁至第123頁)、告訴人陳來進提出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見警一卷第133頁)、告訴人陳來進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一卷第135頁至第136頁)、告訴人馬世傑匯款紀錄及合庫、臺新銀行金融卡片正反面影本各1份(見警一卷第145頁至第151頁)、告訴人馬世傑提出與詐欺集團聊天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一卷第155頁至第166頁、第183頁至第204頁)、告訴人馬世傑提出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1份(見警一卷第167頁、第171頁至第172頁)、告訴人陳兆飛之下營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偵三卷第23頁)、告訴人陳兆飛提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三卷第25頁至第29頁)、被告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IznNa」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警一卷第205頁至第207頁)、告訴人余人龍兆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併辦警卷第35頁至第36頁)、告訴人劉怡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1份(見併辦警卷第51頁)、告訴人劉怡美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2份(見併辦警卷第53頁、第55頁)、告訴人余人龍提出之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份(見併辦警卷第39頁)、告訴人劉怡美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附於偵卷後方牛皮紙袋內)在卷可查,上開事實,自均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交付華南帳戶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倘擅由不明人士持有,極易作為財產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國內目前詐欺行為橫行,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車手提領或轉匯款項後,以現金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是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即能知悉,詐欺集團常透過收取人頭帳戶,以收受詐欺或洗錢之款項,並規避檢警查緝金流去向,一般而言並無何正當理由得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自由使用;縱遇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僅將帳戶借用與關係親近者,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否則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上情均為一般人依日常生活認知即易於體察之常識。故倘若無正當事由,即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認識或無高度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即可認已具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有華南、中國信託、富邦等金融帳
戶,富邦帳戶是用來薪轉,華南帳戶有用來存錢,近年則比較常在郵局存錢等語(見偵一卷第154頁),堪認被告名下至少有4個金融帳戶,亦多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知道如果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再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別人,就可以讓別人隨便使用自己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可認被告已預見將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他人,該他人即得以任意使用華南帳戶作為收受及轉匯款項使用;復參以被告交付華南帳戶資料時,已年逾37歲,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曾經在工廠貼垃圾袋貼紙,也曾在螺絲工廠工作,有廟會時也會去出陣頭等語(見偵一卷第153頁、本院卷第128頁),堪認被告曾參與不同之行業,亦持續參與社會活動,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足認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亦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得預見「IznNa」及「Liwu666」向其租用上開帳戶,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高度蓋然性甚明。被告並警詢時,自承伊把華南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每日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4,000元之報酬,伊也覺得提供帳戶就可以每天獲得1,000元至4,000元之報酬不合常理等語(見警一卷第9頁至第10頁),復於偵訊時,供稱如果伊出陣頭,一天是賺1,000元或2,000元,很累等語(見偵一卷第156頁),顯見被告身為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且具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實已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財產利益之理,而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無須任何專業經驗、技術,僅需付出些微時間成本前往交付帳戶,即可輕鬆獲取相當豐厚甚至遠超出一般行情之報酬,實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所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違,則被告亦可合理判斷對方所交付之對價報酬顯悖於常理,而能預見對方應有高度從事不法財產犯罪之高度可能。⒊被告雖辯稱伊當時需要錢,不知道提供帳戶會被拿去做詐欺
使用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不認識「IznNa」及「Liwu666」,也不知悉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等語(見警一卷第9頁、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並於偵訊時供稱伊沒有去查證對方說的是否為真等語(見偵一卷第155頁),可認被告與「IznNa」及「Liwu666」間實無何信賴基礎可言,亦未就「IznNa」及「Liwu666」所謂租借帳戶之實情有何任何查證,仍對於上開帳戶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乙節,無任何防備或管控挪用之機制,率爾交付上開帳戶。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和「IznNa」及「Liwu666」之LINE對話均已刪除(見警一卷第9頁),復於偵訊時,供稱係「IznNa」及「Liwu666」要求伊把LINE對話都刪除,伊也不知道刪除的理由等語(見偵一卷第154頁至第155頁),然倘被告將華南帳戶提供予「IznNa」、「Liwu666」使用之情合法無虞,「IznNa」、「Liwu666」豈有在被告交付華南帳戶之後,要求被告將對話紀錄全數刪除之理,亦難認被告於此怪異情況下,仍未察覺提供華南帳戶可能涉及財產犯罪之風險,仍逕依指示刪除上開對話紀錄,反而可徵被告實係為輕鬆獲取高額之報酬,於未能確保上開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即率爾將華南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復因擔心上開行為遭查緝,而依指示刪除上開對話紀錄。
⒋再衡以被告既自承華南帳戶原係用來存錢,後來則多以郵局
帳戶存錢等語(見偵一卷第154頁),並參酌華南帳戶於112年6月6日第1筆不明款項匯入前,僅餘58元等情,有被告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211頁),可知被告實係特地挑選餘額不多、近期亦未使用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被告甚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知道提供帳戶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益徵被告雖知悉不得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仍基於縱使此等帳戶遭用於不法犯行,亦因帳戶餘額不多,而不會蒙受金錢損失之僥倖心態,而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
⒌自上情可知,被告實已預見將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與他人,上開帳戶即可能遭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收受及轉匯犯罪所得,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然被告仍將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無從追索之人使用,而對於帳戶取得者可能係為遂行詐欺犯罪行為之用予以放任,未採取相對防制措施,足認其對於華南帳戶將作為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工具之情,乃可得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容任他人使用華南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意思,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⒍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應已認知本案施用詐術者為三人以上等語
,而本案與被告聯繫提供帳戶事宜者雖有「IznNa」、「Liwu666」,惟依本案情節,被告均係透過臉書或LINE等通訊軟體與「IznNa」、「Liwu666」聯繫,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與「IznNa」、「Liwu666」或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實際見過面,而一人同時使用不同暱稱,透過通訊軟體與他人聯絡之情形,實在所多有,尚無法證明被告已知悉或可預見本案參與成員達三人以上,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本案尚無證據可證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行為⒈起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雖均認,被告不僅將華南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集團成員,供作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之用,尚有擔任車手,自華南帳戶提領款項後,將詐欺款項轉匯至其他由本案詐欺集團持用帳戶內之行為等語,而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欺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等語。
⒉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坦承於112年6月間,伊曾
依指示前往提領10萬元現金後,將其中部分款項轉匯至對方指定之不明郵局帳戶等語(見警一卷第7頁至第9頁、偵一卷第156頁)。惟經本院於審理期間,提示華南帳戶交易明細供被告確認,被告供稱伊所謂曾依指示提領10萬元,係指伊有透過ATM,於112年6月7日15時40分許提領1萬元、同日15時53分許提領3萬元、同日15時56分許提領3萬元、同日15時57分許提領3萬元,總計10萬元,伊有把其中4,000元留下來作為薪資,然後把剩下的9萬6,000元依指示轉到指定的郵局帳戶,伊並沒有操作過除上開10萬元以外之款項等語(見追加院卷第36頁、第125頁至第127頁),復提出郵局匯款明細1紙供參(見追加院卷第43頁),其上記載匯款日期為112年6月7日、交易金額為9萬6,000元、辦理時間為該日16時27分許等情,與被告所述上情相符,復有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警一卷第213頁)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所述為真。
⒊而細觀與本案相關之最後1筆詐欺款項,係告訴人林依緯於11
2年6月7日9時42分許,匯入之60萬元款項,上開款項旋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9時44分許,經不詳之人轉匯66萬3,000元至其他帳戶,此時華南帳戶尚餘1萬8,569元;其後又有不詳款項共20萬元匯入,復經轉匯20萬7,000元至其他帳戶,此時華南帳戶尚餘1萬1,569元;另又有不明款項10萬元、8萬8,441元轉入華南帳戶後,始有被告前往提領之上開現金共10萬元,經提領後之華南帳戶餘額為10萬10元等情,有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213頁),實難認被告自承提領之10萬元與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有何關聯;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曾經轉匯或提領本案被害人匯入華南帳戶內之款項,難認被告確有擔任車手提領或轉匯款項等行為,上開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尚屬不能證明,而無從認被告本案所為,已構成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適用法條之說明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
否認全部犯行,是均不符合歷次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可認歷次修正之結果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將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華南帳戶作為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用,並藉此轉匯華南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經查,追加起訴意旨所示附表編號7、8被害人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華南帳戶,復遭轉匯一空等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6)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數),故起訴效力本即及於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追加起訴屬重複起訴乙節,詳如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
⒋被告以一提供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郵局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⒌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而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自毋庸引用上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均認被告本案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本案尚無證據可證被告知悉本案施用詐術者為三人以上,已如前述,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上開所執尚有未洽,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本案論罪法條(見本院卷第110頁),並給予被告充分答辯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本院認本案僅能認被告有幫助之犯行,尚無證據可證被告有正犯之犯行等情,雖亦據論述如前,然正犯與幫助犯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㈢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仍率爾將其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託詞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之犯後態度、被告本次提供1個帳戶、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被告業與告訴人黃劭安、林依緯均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告訴人林依緯1萬元賠償金,有本院113年11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追加院卷第85頁),然被告未與其他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亦尚未開始支付告訴人黃劭安賠償金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2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提供帳戶期間,有透過伊
名下郵局帳戶收取報酬,過程中分別於112年5月29日獲得1,000元、於同年6月2日獲得6,000元、於同年6月5日獲得2,500元、於同年6月6日獲得2,500元,總共獲得1萬2,000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上情並有被告提出其名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59頁),堪認上開1萬2,000元係被告將華南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期間所獲之報酬,爰就被告上開1萬2,000元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次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華南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
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卷內並無何證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告訴人等遭轉匯入華南帳戶之款項,均業經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被告所提供之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已由詐欺集
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係指: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同法第7條亦有明文。倘非與本案相牽連案件或本罪之誣告罪,與追加起訴規定不符,自不得追加起訴。
二、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本案集團成員,供受詐欺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並擔任車手轉匯上開款項,嗣如附表編號7、8所示被害人受本案詐欺集團所騙,並匯入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款項後,被告即依指示將上開詐欺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而以上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等語。然本院認依卷內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有提供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華南帳戶收取如附表編號7、8所示被害人之詐欺款項後復再轉匯之犯行,業如前述。而被告係以單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如前述。是就如附表編號7、8之被害人受詐後所匯入款項復遭轉匯,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部分,本為原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併予審理,尚無從再行起訴,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並不相同。則檢察官就被告提供華南帳戶,致如附表編號
7、8所示被害人受詐欺而匯款後、款項復遭轉匯等情事,堪認係就業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追加起訴意旨誤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而追加起訴,應有誤會,揆諸前開規定,於法尚有未合,爰就檢察官上開追加起訴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琴媛
法官陳鈺雯法官謝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附表】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民國)詐欺方式匯入帳戶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黃劭安(提告)112年03月25日某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黃劭安,嗣其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KevinLin」向其佯稱:是在做破解博弈網站的,並提供網站平台「瑞峰普惠」,叫其註冊會員,即可藉以獲得利潤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華南帳戶112年6月6日10時47分許41萬元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林依緯(提告)112年04月07日21時某許起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林依緯,嗣其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 張哲凱 」向其邀約投資香港博弈,需先匯款,如有贏錢會再把錢轉回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華南帳戶112年6月7日9時42分許60萬元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侯金湖(未提告)112年5月8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侯金湖,要求其加入LINE好友,嗣其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傳送「香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假網拍網站,並以LINE暱稱「 楊若琳 」等人向其佯稱要介紹客戶,並待有賣家購買商品時得從中加價以賺取價差,然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公司便會出貨給客戶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華南帳戶112年6月6日11時34分許10萬元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陳來進(提告)112年6月6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結識陳來進,要求其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明天會更好」向其佯稱:投資普洱茶,保證獲利,並表示之前購買的茶葉數量太少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華南帳戶112年6月6日10時30分許152,750元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馬世傑(提告)112年3月中旬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馬世傑,要求其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微微」等人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便能獲利云云,並提供名為「鼎盛金融」之網站連結供其操作,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華南帳戶112年6月6日10時48分許5萬元112年6月6日10時49分許5萬元112年6月6日10時53分許5萬元112年6月6日10時55分許5萬元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陳兆飛(提告)112年4月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結識陳兆飛,要求其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雅婷」等人向其佯稱:投資普洱茶,等普洱茶增值到最高點價錢時,再銷售出去以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華南帳戶112年6月6日11時20分許33萬元7(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余人龍(提告)112年3月底某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以暱稱「 佩君 」結識余人龍,向其佯稱:目前在香港出差做茶葉生意並急需一筆錢,便詢問其是否要投資茶葉,如有賺錢即可分紅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華南帳戶112年6月6日9時50分10萬元112年6月6日9時51分5萬2,750元8(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劉怡美(提告)111年12月9日某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劉怡美,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群組後,以LINE暱稱「艾琳Lina」等人向其佯稱:每天早晚會有股市資訊和盤勢總結且有免費明牌及股市技術教學,後續叫其加入群組「商學思維研究會」買進、賣出股票,待後續要申請提領時,則稱其驗資系統過不了,需再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以繳納驗資基金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華南帳戶112年6月7日9時12分10萬元112年6月7日9時14分10萬元112年6月7日9時26分5萬元112年6月7日9時31分5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20491298號卷(警一卷)
2.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 嘉朴 警偵字第1120023947號卷(警二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2805號卷(偵一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3144號卷(偵二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069號卷(偵三卷)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26號卷(本院卷)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300099號卷(追加警卷)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113號卷(追加偵卷)
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46號卷(追加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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