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聲字第1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10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7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刑法第51條第6款已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與修正前:「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四月。」之規定相較,自以新法規定之上限一百二十日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就宣告多數拘役者,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於前揭時間經修正公布施行,由舊法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修正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件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6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劉連星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公共危險│過失傷害│├────────┼──────────┼───────────┤│宣告刑│拘役59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94.2.6│94.2.6│├────────┼──────────┼───────────┤│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彰化地檢││年度案號│94年度速偵字第145號│94年度調偵字第442號│├─┬──────┼──────────┼───────────┤│最│法院│彰化地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4年度彰交簡字第59號│95年度交上易字第553號││實├──────┼──────────┼───────────┤│審│判決日期│94.2.24│95.7.31│├─┼──────┼──────────┼───────────┤│確│法院│彰化地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4年度彰交簡字第59號│95年度交上易字第553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4.3.28│95.7.31│├─┴──────┼──────────┼───────────┤│備註│彰化地檢│彰化地檢│││94年度執字第2273號│95年度執字第4125號│││(已易科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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