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2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237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柯仲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大洋金幣有限公司、 畢海 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台灣大洋金幣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9月4日邀同相對人畢海擔任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簽訂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詎相對人未依約還款,故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畢海已於110年10月26日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稽,須向國外送達之,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畢海核發支付命令,於法不合。又相對人台灣大洋金幣有限公司為法人,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始對公司發生效力,而關於法院文書之收受亦同。然相對人台灣大洋金幣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畢海既已出境,則對其送達支付命令須向國外為之,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台灣大洋金幣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亦不合法。綜上,聲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