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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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國鈞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廖國鈞於民國105年3月9日凌晨0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之快炒店(應為「小謝海產店」)食用含有酒類之薑母鴨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以積極證據為憑,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廖國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下稱系爭酒測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檢察官勘驗筆錄、警方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業內容、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等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辯稱:於警察攔檢時,警察問伊是否飲酒後離開30分鐘或20分鐘,伊因緊張而回答食用薑母鴨完畢約20分鐘,惟實則自伊離開海產店到為警攔檢,時間不超過15分鐘,且警察不允許伊於受測前漱口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友人 謝慧明 於105年3月9日1時30分或40分許抵達位於
臺東縣○○市○○路○○號之小謝海產店(下稱系爭海產店),而與另一友人 彭主民 一同用餐。被告於用餐期間,食用由彭主民所攜帶至系爭海產店之含有酒類之薑母鴨(食用前再請店家加入米酒2瓶並加熱),其於用餐結束後,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48分許,行經同縣市○○路○○○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時51分許,未先經漱口,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彭主民、謝慧明、 黃明興 、 陳玉鳳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下稱系爭酒測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96487D)、職務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0、47、63、86、87、89、90、95-97、101、104、105-109、115、116、120、121、127頁、警卷第9、10頁),是上開情節堪認為真實。
㈡內政部警政署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5條、第85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至第12條、第16條、第19條之1規定,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下稱系爭作業程序),規範警方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及執行酒精濃度檢測(下稱酒測)等勤務時所應遵行之程序。考其之訂定目的除使警察有一致之執法程序外,亦在於達成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是警察執行上開勤務是否適法,得以系爭作業程序進行初步檢驗。關於執行酒測之程序,系爭作業程序之作業內容三(四)
1.⑴規定檢測前,「應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品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下稱酒測程序規定),顯見酒測程序規定主要是以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品結束時間距檢測時間是否已逾15分鐘,區分執行酒測之程序與方法,且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詮釋該規定,「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係定於但書之中,解釋上警方遇有受測者請求漱口,僅於受測者不告知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品之結束時間或距該時間未達15分鐘之情形,始有提供礦泉水供其漱口之作為義務。查本件警員黃明興、陳玉鳳對被告執行酒精濃度檢測前,警員黃明興曾詢問被告距離食用薑母鴨完畢約為時多久,被告答:差不多20幾分鐘等語,從而警員黃明興即刻要求被告進行酒測,嗣被告要求以礦泉水漱口,警員表示被告飲酒結束已超過15分鐘,不需要提供其礦泉水,且沒有先喝礦泉水再酒測之規定,被告因而在未經漱口之情況下接受酒測,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87頁),堪認為屬實。依前開說明,被告既於受測前回答警員其食用薑母鴨已約20分鐘,則警員拒絕提供礦泉水供其漱口,尚無違背系爭作業程序之規定。復於實施酒測前,准許受測者先行漱口,本院固肯認此舉有助於消除口中酒氣干擾酒精濃度測試器(下稱酒測器)之疑慮,進而裨益受測者對於酒測執法過程之公正性產生信賴,及增進對檢測結果之信服度,然現行法規範尚乏此等規定,則本件警員依系爭作業程序之酒測程序規定執行酒測勤務,所使用之方法、手段應無違法,從而所得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難認無證據能力(被告對於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至該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證明力(證據價值)何如,應為本件審究之關鍵,詳如後述。
㈢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以知悉人體體內酒精濃度,原理在
於飲用含有酒精之飲料或他物後,酒精會由口腔、食道、胃、小腸與大腸吸收,數分鐘後分佈在血液中,嗣經由肝臟的脫氫酵素(dehydrogenase)催化代謝,將約95%的酒精代謝成乙醛,乙醛再氧化代謝成醋酸(乙酸),最後氧化形成二氧化碳與水,其餘約5%之酒精則由呼氣、尿液、糞便、皮膚汗液及唾液排出,是於人體將酒精代謝完畢前,可從其人吐出之氣體測得酒精成分與濃度。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施行,於其第1項第1款明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科處刑罰。相較於同條項第2、3款規定而言,該條款之規定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酒精濃度是否超過法定標準,作為是否有不能安全駕駛情事之唯一判斷標準,從而認定受測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酒精濃度之證據,應從嚴審查,即限於該等證據須以如前述之可信科學理論為根據,及於實際檢測時,須能精準、正確指出受測者於受測時之真實生理狀態。承此,雖以合格之儀器實施檢測,然若無法排除施測者使用該儀器之方法不當,或受測者自身存在特殊狀況等因素之影響,而有導致該儀器產生誤差之可能,則所得證據即欠缺高度、堅強之證明力。
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採取上開標準認定行為人是
否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係因飲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酒精於人體發揮作用,將會抑制中樞神經,造成視覺及聽覺障礙,並使知覺、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因而不易保持清晰意識、專注力及注意能力,且遇有突發狀況產生時,所需之反應時間亦較正常人為長,故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酒精濃度,探知受測者體內之酒精作用情形,進而判定其生理機能有無否受酒精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就此,基於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原則、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及嚴格證明法則,以實施酒測之方式取得證據,除須擔保檢測之儀器屬合格儀器、能正常運作外,尚需能夠達到證明行為人體內生理狀況是否已無法從事安全駕駛行為之目的,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是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有無達百分之0.05以上,方足以使法院獲得被告有罪與否之心證。倘該證據欠缺此等說服法院之證明力,法院即應依前述之法律原則,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㈤被告辯稱伊離去食用薑母鴨之處即系爭海產店起至為警攔檢
,時間不超過15分鐘乙節,證人即對被告欄檢之警員黃明興、陳玉鳳,均於審理中結證僅見被告騎乘機車出現在超商附近(見本院卷第91、98頁),是並無目睹被告自系爭海產店離去,當無法得知被告食用薑母鴨結束之時間。再證人彭主民於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105年3月9日0時30分許下班,返家盥洗後,以行動電話撥打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榮 」之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叫車,由「阿榮」派人開白牌計程車載送伊前往系爭海產店, 嗣伊 於同日1時10分許抵達該店;被告於同日1時30分許抵達該店後,伊幫被告盛裝一碗薑母鴨,被告差不多到的時候就開始喝薑母鴨,伊與被告、證人謝慧明於同日2時30幾分結束用餐,伊再致電「阿榮」叫車,車子來的時候薑母鴨還有剩,3人就平均喝完薑母鴨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8、121-124頁)。證人謝慧明則結證:伊與被告一同前往系爭海產店,彭主民後到;於同日1時30分許開始吃薑母鴨,伊與彭主民有叫被告一同坐車,順路載被告回家,但被告表示其未喝酒而拒絕;被告遭酒測後立即打電話給伊,伊看了一下時間,被告離開伊與彭主民根本沒有10分鐘,且被告騎機車從光明路轉到被攔車的地方,不用3或5分鐘;伊之所以肯定上開時間,係因彭主民於同日2時30分以後叫車,約過7至10分鐘,接近2時40分時,車子就來了;被告打電話給伊說被酒測,伊當時看時間為同日2時50分許;被告有喝薑母鴨,那鍋薑母鴨沒有吃完,大家沒有分食剩下的薑母鴨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7、119、120頁)。雖證人彭主民與 黃慧明 就渠等抵達系爭海產店之先後順序、離去前有無分食剩餘之薑母鴨等情節,所為之證詞有所扞格,惟該2證人就被告有無食用薑母鴨,及被告食用完畢後離去時間之情節,證詞上若合相符。再證人彭主民於審理中提出其行動電話供本院當庭勘驗,經勘驗該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證人彭主民確實曾於同日0時59分許、2時39分許撥打上開電話(撥出時間分別約17秒、8秒),且該門號之聯絡人名稱為「白牌‧‧‧‧‧‧阿榮」,有審判筆錄1份、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130-1頁);準此,該2證人證述被告於同日2時40分許離去一情,核與上開之通話紀錄相符,堪值採信。被告於該時離去系爭海產店,嗣於同日2時51分許為警實施酒測,則被告食用含有酒精之薑母鴨結束至接受酒測,間隔時間未達15分鐘,即堪認定。
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檢測方法,乃由受測者口含酒測器之吹
嘴,並吹入足量氣體,再經酒測器判讀其吐入之氣體中有無酒精成分與酒精濃度數值。飲食含酒精之物,有部分酒精為口腔吸收已如前述,則以口吐氣體之方式進行酒測,可能將殘留於口腔內之酒精一併呼出,而無法得出在受測者體內循環之酒精之正確濃度數值。易言之,在飲食含酒精之物後不久,因酒精尚未完全進入體內循環系統,口腔中之酒精濃度應較體內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高,從而有受測者實際上並未達到前述刑法法定標準之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可能。因此,系爭作業規定方明定檢測前應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品結束之時間距檢測時是否已達15分鐘,倘未達15分鐘,應提供漱口,用以排除口腔中之酒精導致酒測器誤為判讀,或所判讀出之數據並非於受測者體內循環之酒精的真實濃度,確保檢測之正確性與精準度。查被告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之結束時間,相距其接受酒測之時間,期間未滿15分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被告未先行以純水漱口即進行酒測,雖施測之警員因聽信被告之自白而未提供礦泉水予其漱口之行為,並無牴觸系爭作業規定之瑕疵,惟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受測者誤告知警察其飲酒結束已達15分鐘以上之情形,不能因系爭作業規定存有法規漏洞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毋寧應本於無罪推定原則、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及嚴格證明法則,評價於此情況下所得之系爭酒測表之證明力。鑑於系爭酒測表呈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可能非被告接受酒測時之真實生理狀況,採用該項證據可能有誤無罪為有罪之危險,是該證據之證明力並不足以促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有罪確信。況系爭酒測表顯示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僅略高於刑法法定標準,且被告於查獲日在派出所內為直線行走平衡測試及同心圓測試,測試結果均為正常,有案件觀察紀錄表及本院審理中之勘驗筆錄各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86、87頁),益徵有合理懷疑該檢測數據若排除被告口中酒精之影響,將可能低於每公升0.25毫克。
四、綜上所述,被告固經警憑檢驗合格之酒測器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惟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關於食用薑母鴨結束至接受酒測,時間相隔不足15分鐘,及未先行漱口之辯詞堪為採信,且認無法排除酒測器因被告口中殘留酒精而影響判讀正確性之可能性,故系爭酒測表之證明力薄弱,不足以憑此認定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確實達到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邱奕智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書記官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