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15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151號

原告 張麗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 韋聖泰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起訴狀內亦未記載被告韋聖泰之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386號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及補正起訴狀中被告韋聖泰之住所或居所,如逾期未繳或補正,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業於同年6月3日送達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9頁),惟原告至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補正被告韋聖泰之住居所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回證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收費答詢表、收文及收狀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故其訴不合程式,起訴為不合法,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更多裁判書